订立买卖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数量规定,否则合同就无法履行。当事人在约定合同数量条款时,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买卖双方可以商定计量方法。对于机电设备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设备,应当明确列出成套供应的设备清单。对于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运输损耗量规定及计算方法,有关行业部门有明确规定的,在合同中应按照有关规定明确注明合理的差额和计算方法;没有规定的,买卖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实践中,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约定不明确或未约定时,往往会导致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
例如,张某是运输个体户,包工头李某正在备料盖楼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购买10车沙子,每车价格400元;合同订立后的一个月内由张某送货,李某在验收后付款。签约后十多天,沙子价格上涨,每吨价格由100元涨到120元。张某用“130”型货车供货,每车装载沙子2吨送到李某的工地。李某指出,双方约定的“购买10车沙子”是指由车载4吨的“东风牌”大卡车,而不是“130”型货车。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向法院起诉。在法庭审理中,李某诉称,在双方的交易中都是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量单位,现李某改用“130”型货车送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做法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的,即使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有不同理解,也属于重大误解,应当撤销该合同。
本案是买卖双方对交付标的物的计量标准约定不明确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数量因约定不明发生纠纷的,对该纠纷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加以确定解决。本案中,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运载沙子的“车”应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计量标准,因此双方对标的物的数量并未发生错误认识,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双方的买卖合同不应当撤销。被告为了减少供货数量,改用“130”型货车装载沙子运到原告工地,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原告对于计量标准在合同中约定的不明确也具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可见,买卖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计量标准约定不明确,不仅履行合同时容易产生分歧,而且会成为其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借口。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初次交易,出现分歧又协商无果,那么,很难从交易习惯上确定究竟是哪方违约,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就难以得到赔偿。所以在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中,当事人如果发现合同书对标的物的数量约定有漏洞,可以就标的物的数量、计量单位或计量方法等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正。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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