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标的物
【案情】
2012年4月,郭某与当地汽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双方约定,郭某在汽运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汽车价格为347000元,原告预付100000元,余款247000元每月支付10292元。分期付款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汽运公司所有等。同日,郭某向汽运公司出具《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载明:“发生三期以上逾期未付款时,自愿全权委托汽运公司处理上述所购车辆”。因郭某未按期付款,2014年8月份,汽运公司将该半挂车扣回公司,并转卖给第三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分期购车合同,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万安县某汽车运输公司。原告郭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诉争汽车,并进行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郭某未按期付清购车款,被告虽有权解除合同,但因原告已经支付一部分货款,被告解除合同应事先告知原告,不能私自扣押车辆进行转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给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期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合同。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归属出卖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所有权保留的司法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规定了对不动产以外的买卖合同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时所有权人有权取回出卖物: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中对出卖物的取回已作了明确约定,即“不按期支付分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被告有权收回该汽车,原告从2013年11月起未按约付款,至被告取回汽车的2014年8月止,已逾期付款达8个月之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
第三、原被告在2012年4月1日签订书面的《分期付款汽车购买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万安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应按约履行。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所有权人在特定条件下有对出卖物的取回权。
本案中,原告该车款为347000元,因未按约分期支付价款,被告万安县某汽车运输有权收回车辆。但原告已支付车辆部分价款,被告取回车辆应保证原告的知情权,提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将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私自转卖给吉安市青原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这18万转卖款应归还原告。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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