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有什么特殊规定?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常发生于新产品推广的场合。试用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民法典》第637-640条对其作出如下特殊规定:
第一,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二,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三,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四,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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