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的检验期限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620-623条对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的检验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首先,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其次,如果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检验期限过短的,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最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的通知时间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在买受人与出卖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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