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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结算若干问题7则

日期:2017-10-2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货款结算若干问题7则

裁判规则 01

买受人主张其曾接受出卖人指令向第三方付款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其向第三方汇付的款项不能计入已付金额。

案号:(2016)浙06民终1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两笔争议款项是否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第一笔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是201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汇给瑞安东欧公司172293.8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主张10万元是寿方胜交付的现金,另72293.80元系被上诉人需要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并将该172293.80元汇款给瑞安东欧公司,后上诉人否认72293.80元是其指令被上诉人付款。本案中172293.80元虽系一次性完成的汇款行为,但被上诉人在陈述组成时明确系两笔不同性质、不同主体支付的款项,不能以一笔款项的性质来推断另一笔款项的属性。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3中已付款数额中也未将该笔10万元计入,在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也未确认该笔10万元系其交付。

因此,原审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有误。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从未指令付款,其与瑞安东欧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往来,现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系代上诉人支付,而上诉人又予以否认,应提供指令支付的依据。在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均指向被上诉人与瑞安东欧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 02

领款凭证或收条一般可作为认定买受人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但若领款凭证由出卖人持有且出卖人对此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认定买受人已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案号:(2016)浙06民终56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林叶彪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领(付)款凭证二份、《陈微止水钢板》和《香江名邸止水钢板结算单》各一份,金额总计202145元,上诉人主张已领75000元,要求支付欠款127145元。林叶彪、林伟琴对各自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伟琴认为上诉人在二份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即表示该款项已经支付,上诉人则予以否认。

本案中,二份领(付)款凭证系上诉人为证明欠款金额而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林叶彪、林伟琴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付款金额。实践中凭领(付)款凭证付款的程序一般应为收款人、经办人、审核人签字后,将凭证交与付款人,付款人再向收款人付款,即款项若已经支付,则相应的领(付)款凭证应由付款人保存。而本案中却由上诉人出示并提交了领(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应保存的相应凭证,应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当时领款手续本已办好,因付款人当时无钱可付故由上诉人自行保管凭证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林伟琴主张二份领(付)款凭证中的款项已经支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亦与生活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 03

认定案件事实时应综合全案证据与日常生活经验予以精细考量,本案中,对于讼争款项的其中一笔,买受人主张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并提交了由出卖人开具的现金收据。但是考察双方交易习惯,均为先开票后付款,且买受人付款的形式皆为承兑汇票,唯独争议这一笔款项买受人主张其系通过现金交付,同时该笔款项没有与收据金额相对应的发票,故比较诉讼两造说辞,出卖人的说法更具高度盖然性。

案号:(2016)浙06民终581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审理的情况,双方对实际交货的金额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均无争议,仅对已经支付的款项存在不同意见。

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821083.72元,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支付711083.72元,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1月27日编号分别为2877466、2009464的两份收据是否系对同一付款行为的重复确认,即其中11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过的问题。对此,根据被上诉人先前的开票及付款情况可以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且金额上能准确对应。假设两份收据所记载的付款情况均为真实,则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上诉人实际付款的金额为610270.47元,而上诉人开票的金额仅为595559.72元,付款金额多于开票金额,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且,实践中若以现金形式付款,则一般也不可能多付一万余元的零星货款。相反,假设110000元未实际支付,则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付款金额正好与2013年12月30日前的开票金额完全对应,为500270.47元,紧接的一次开票和付款亦完全对应,为95289.25元,且付款时间比开票时间迟延一个月左右,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两者相比,后种假设盖然性明显大于前者。

而根据本案证据,被上诉人的付款均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唯独2014年1月27日的109857.19元为现金,与其他付款形式亦不同;同时结合上诉人原经营者沈某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其中金额为109857.19元的收据,实际对应的是110000元的承兑汇票,上诉人已退还了142.81元,只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才开具了现金收据。

综上,本院认为编号为2009464的收据所记载的109857.19元现金与编号为20806152的承兑汇票实为同一笔款项,故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为711083.72元,被上诉人应再支付给上诉人货款157022.71元。

裁判规则 04

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买受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后,出卖人通过发函等方式通知买受人要求履行调试义务以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可视为出卖人具有履约的积极意愿,买受人拒收函件且未告知出卖人具体的调试时间和地点的行为事实上是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2016)浙06民终880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签订、机器设备交付、货款支付、结欠余款数额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群瑞公司要求上工公司支付余款144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认定群瑞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其中144000元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了群瑞公司就该款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群瑞公司积极要求履行调试义务,两次发函要求上工公司确认机器设备的地点和调试的具体时间,但上工公司拒收函件,也未告知群瑞公司具体的调试时间和地点,不配合群瑞公司进行调试。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因此,上工公司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将讼争机器设备另行存放又不告知调试的时间地点,系以自己的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群瑞公司要求其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以群瑞公司事实上未履行调试义务为由,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中群瑞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因本案调试行为客观上未完成,只是在法律上视为调试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按其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于上工公司提出的群瑞公司迟延交付设备之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审查。

裁判规则 05

在买受人业已过世而其遗孀与出卖人之间又继续发生往来时,买受人之遗孀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出卖人汇付的款项系针对出卖人持有的由买受人出具的欠条,而非其与出卖人之间新发生的买卖关系,若买受人之遗孀对此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案号:(2016)浙06民终886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玉英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赵贤根27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讼争欠款。蒋仁贤生前结欠赵贤根材料款35000元,事实清楚。鉴于李玉英、蒋晓玲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且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赵贤根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也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根据赵贤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录像可以认定,蒋仁贤亡故后,蒋仁贤之妻李玉英与赵贤根仍有业务往来,且李玉英并未否认其丈夫蒋仁贤生前出具的35000元欠条及赵贤根在2015年3月27日向李玉英催讨35000元欠款时,李玉英也未否认仍欠三万多元欠款等事实。更何况,根据李玉英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的意见,也表明了李玉英对赵贤根主张在蒋仁贤亡故后双方之间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并不否认。

但在本案中,李玉英与赵贤根新交易产生的欠款与蒋仁贤生前欠款的款项性质、清偿主体和清偿范围等显然是不同的,李玉英所称的交易习惯并不适用。因此,李玉英在与赵贤根有新的业务往来、在汇付27000元时也未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以及在赵贤根于2015年3月27日向其催讨时仍认欠三万多元欠款的情形下,主张在2015年2月17日汇付的27000元系支付蒋仁贤欠条项下的款项,显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赵贤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 06

买受人举证证明在对账后已委托第三方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但出卖人不予认可认为第三方所付款项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时,应由出卖人承担其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由出卖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6)浙06民终893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钱华盛与原审被告董建华为讼争货物的买受人,但上诉人抗辩实际买受人为董建华,实际是Y.S公司向董建华采购成衣,董建华向虹源公司采购讼争面料,钱华盛系作为Y.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以担保人的身份确认面料数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清单在抬头处明确为“TO:董建华货物清单”,可见,被上诉人明确指向的买受人应为董建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陈述讼争业务由董建华与被上诉人洽谈,面料也由董建华陆续提取,应当认为讼争面料的实际买受人仅为董建华。

但是,上诉人钱华盛虽抗辩其系代表Y.S公司签字,从Y.S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应当认为Y.S公司未认可钱华盛的签字系代表公司,而是钱华盛个人委托Y.S公司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付款。因钱华盛在货物清单上未明确表明身份,被上诉人又否认其系保证人,故钱华盛在货物清单上签字可视为债务加入,即使钱华盛作为保证人,也对被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

其次,从货物清单的名称以及内容看,仅列明了交付董建华的货物明细。该货物清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仅表明截至该日董建华收到被上诉人清单项下的裤子面料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98521.5元。董建华、钱华盛于2014年3月4日在该货物清单上签字,应认为确认上述货款,并不能直接认定截至该日董建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98521.5元。

最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6份招商银行借记通知并结合Y.S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151554.4美元,且6笔付款时间均在2014年1月12日之后,上诉人钱华盛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认为Y.S公司支付的上诉人6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与Y.S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并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虽也承认Y.S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存在业务往来,同时还提供了Y.S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银行对账单,但上诉人钱华盛在本案中并不负有证明Y.S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6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与Y.S公司之间的交易,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 07

买受人已付款金额超过其自认双方交易金额时,应责令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若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存在两个结算主体且买受人在最后一次对账时对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不能将另一结算主体在最后一次对账前支付的货款计入买受人的付款总额内。

案号:(2016)浙06民终3283号

法院说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499990.98元款项是否系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兆仙的货款。从2010年11月15日水泥总核定单的记载显示,2009年10月30日和2010年10月1日的两笔款项均系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支付,马伟明在该份水泥总核定单上签名确认。且之后的377540.34元款项亦由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月间分四次汇入王兆仙个人账户,马伟明同样在2013年7月14日水泥总核定单上签名,表明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的货款877531.32元已经完全付清。

因此,马伟明抗辩认为35万余元是金华市达达饰品有限公司所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王兆仙主张自起诉日起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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