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一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二是将标的物所有权转归买受人;买受人所承担的义务一是支付价款,二是接收标的物。可见,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出卖的标的物必须为法律法规允许的可转让之物,且须为出卖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按标的物的规范名称书写,不要使用俚语、俗语或者方言;如果对标的物约定不明或者具有歧义,不仅合同的履行会受到影响,而且买受人的订约目的也不能实现。
例如,张某因装修房屋装潢需要,从孙某经营的地板商行购买了标称为“柚木王”的地板共47箱,货款14000元。商行给张某出具了销售单一份。张某在铺装了所购买的地板后不久,发现地板存在挤压变形、开裂、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于是将地板样品送至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鉴定结果证明其所购买的地板名称应为“摘亚木”。原来,“摘亚木”在其产地俗称“柚木王”。张某认为,“柚木王”并不是柚木中的“王”,而是“摘亚木”,孙某使用“柚木王”名称是严重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属于欺诈。孙某辩解说,“摘亚木”俗称“柚木王”,使用“柚木王”并非销售假冒商品,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地板的质量问题由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双方协商不成,张某遂向法院起诉,主张退货,要求孙某返还货款并赔偿同等货款价值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标的物的名称以俗称代替其规范名称所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前,如发现了合同书对标的物的约定存在漏洞时,可以通过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规范的名称对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名称进行更正。
如果合同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即出卖物为禁止流通、禁止转让之物,或者出卖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当事人在签约前可通过以下措施防范:
(1)注意对标的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买受人应当对出卖人的信誉及其货物来源进行了解,标的物应为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防范合同纠纷甚或因合同无效带来不利后果。
(2)注意法律调整的范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动产或不动产,不包括权利等无形资产,诸如股票买卖、债券买卖等,这些无形资产交易一般由专门法律调整,当事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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