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款合同方式确认购销合同货款,构成时效中断
——在卖方未依购销合同交货情况下,买方通过与卖方签订借款合同方式向卖方主张货款,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催收方式
案情简介:2010年,棉业公司依与棉麻公司所签棉花购销合同支付了6000万元货款。2011年,在棉麻公司未交货、未退款情况下,双方签订金额为6000万元、期限1年的借款合同。2013年,棉业公司诉请棉麻公司偿还6000万元购棉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实质是在棉业公司给付棉麻公司6000万元购棉款、棉麻公司一直未供货情形下,双方对6000万元购棉款如何偿还问题进行的约定。棉业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方式向棉麻公司主张6000万元购棉款,棉麻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方式表明其同意偿还所欠款项,故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和“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债务”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棉业公司已依约给付购棉款,但棉麻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后如何偿还购棉款的约定,故应依该约定确定棉麻公司应给付购棉款的本息。
实务要点:在卖方未依购销合同交货情况下,买方通过与卖方签订借款合同方式向卖方主张货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行为构成《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和“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债务”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2号“某棉麻公司与某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本案属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克拉玛依市银祥棉麻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部银力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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