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如担保物权,就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了,而无需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但债权的转移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即保证人就主债务只承担一部分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清偿了一部分的债权时,则只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内,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债权转移,不仅包括原主债权,如履行请求权的转移,还包括原主债权的附属的权利,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等的转移。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规定。
前条规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有可能出现保证人还未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债务人就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这时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就将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在债权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发生破产,而债权人又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配的权利,那么按照保证合同,保证人肯定要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他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因为债务人到期履行债务已经不可能了,并且他也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这样,因债权人的不行为就使保证人处在了被动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给予其救济,保证人的利益就将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如果债权人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参加对债务人的破产分配,预先行使其追偿权,以保护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允许保证人参加破产分配,依法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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