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担保物权vs强制执行公证
2012年修订民诉法中,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予以确定,继而在2015年民诉的司法解释中对该程序予以细化。在此之前,担保物权的实现大多是采取为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那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能够替代强制执行公证呢?笔者认为二者有着各自的优劣之处,实践中需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用。本文对两个程序予以对比并就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予以阐述。
一、程序比较
(一)流程对比
现担保物权程序,仅需双方签订有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质质押登记,主合同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依据裁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则需双方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办理债权文书及相关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并办理抵押、质押登记,主合同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期限方面
现担保物权程序为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一般应当在30日内审结。
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一般情形下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执行证书,但无明确期限规定。
(三)费用方面
目前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收费标准并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收费情形:1、按件收费,但每件收费标准却不同;2、按财产案件的标的额收费。大多法院采用按件收费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在《人民法院报》发文称:“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现陕西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一般为100元。
强制执行公证,公证机关一般按照主合同债权标的额的千分之三收取公证费。
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具有程序简便、费用较低的优势。但其存在若债务人与抵押人、质押人不是同一人,或主债权还存在着保证担保,那么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则会将债务人与保证人遗落在外,不能一并主张权利的问题。在担保物权受偿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仍需对债务人、保证人提起诉讼。而强制执行公证可以将主债权合同与抵押、质押、保证等从合同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而在申请执行时将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二、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那么当事人对该债权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当事人是否能就该债权直接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呢?
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李杰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的判例中指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亦是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各地法院对于有债权公证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有支持也有驳回的裁定。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是法定的与包括诉讼、仲裁在内的诉讼解决机制及强制执行公证特殊纠纷解决机制并行的一项程序。担保物权相关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法院、强制执行公证的约定,不应对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形成影响。
三、主债权合同、抵押、质押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但未对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在申请执行主债权合同及抵押、质押合同时,能否向法院另行起诉保证人?
即使针对同一债权,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可能会有个别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例如,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但是保证合同没有办理。那么,在依据强制执行公证对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申请执行情况下,能否另行向法院起诉保证人?若法院受理并判决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会形成两个标的相同的可执行依据;若判决保证人对执行债务人和抵押人财产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则又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定不符。
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贵阳市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阳红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红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判例中指出: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确认上述债权,则必然会形成两个标的相同的可执行依据,从而可能形成重复执行。
银行在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权利人申请法院对本案债务强制执行,且该公证债权文书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试图通过诉讼再次对该债权进行重复确认是不当的,故裁定驳回银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此判例所传达的观点便是,针对同一债权,在依据强制执行公证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不得再就该债权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 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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