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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日期:2016-03-2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恶意串通|担保无因性

案情简介:2002年,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物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开发公司向银行贷款4500万元并用于合作经营。但在随后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用途变更为购买房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物业公司提供的加盖公章的空白手续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物业公司以银行与开发公司恶意骗保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书》有关由开发公司对外借款专款专用于合作经营东宝大厦项目的约定,因无证据证明已向贷款人银行告知从而使贷款人受其约束,故不能影响其向贷款人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至于在抵押登记过程中需由抵押人提供哪些手续和材料,是抵押登记机构应尽的审查义务,债权人无义务和责任了解,其只要起到配合作用即可,不能认为在抵押过程中银行对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行为有过错。②虽然在本案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出现了在开发公司经办人未提供物业公司书面授权证明其作为物业公司代理人身份以及缺少物业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书面申请等在缺乏必要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与开发公司一起以物业公司名义办理了本案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内容及所谓委托代理人签名均系银行工作人员所写,且所办的房屋他项权证所设定的抵押期限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明的有效期等情况,但上述情况并不能证明银行与开发公司属恶意串通,也并非能够证明其完全属银行应尽的审查义务范围。故物业公司就其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行为,因开发公司违背了其与物业公司有关双方合作经营事项的约定,因而具备了向借款人开发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但物业公司不能以此对抗抵押权人银行,银行有权就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也不能证明主合同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其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及于债权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50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哈尔滨东宝大厦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龙昊房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701/1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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