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中,保证合同都无效,但是保证人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这里的串通,就是互相勾结,共同作弊,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例如,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不以履行合同为目的,债务人也明明不能履行债务,而相互串通,骗取第三人的信任,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到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双方分取该不法利益。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这里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编造假情况,用以欺骗对方,使对方信以为真,违反真实意思,实施不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所谓胁迫,指威胁强迫,就是故意向对方以某种将要遭受的危害进行威胁,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接受条件,实施民事行为。这里,危害是违法的,能够实现的,同时可以是肉体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财产上的。不仅如此,有的还利用暴力或者职权,强迫对方违反真实意思,而实施不利于己的民事行为。除了欺诈、胁迫的手段外,债权人采取的其他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违法行为,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比如乘人之危的行为,即利用别人的危难,违反社会公德,趁火打劫,提出损害对方利益的苛刻条件,迫使对方接受。上述债权人的这些行为,都是违反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自愿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违法行为。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如果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那么,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这种保证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但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串通,以及债权人的欺诈、胁迫等手段,而非保证人的过错。因此,保证人对于这种无效的保证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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