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以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非自负盈亏的组成部分,是非独立的法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具有保证人的资格,而只有经企业法人的正式的书面授权,才可以在该授权的范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也就是说,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法定条件就是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因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而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但分支机构为他人所提供的保证超出了该授权的范围,那么所订立的保证合同,超出授权范围的那部分内容也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保证可以体现在该保证所担保的范围,也可以表现在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以及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限等上。
保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以后,必然要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问题,也就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从前面所说的情况来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无效直接的原因是分支机构没有企业法人的授权而担保或者超越授权的范围提供担保。但并不是说,这种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中就一定只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过错。有时,债权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而为其提供保证或者明知分支机构为其提供的保证已超出了法人对分支机构的授权范围,但债权人仍然接受该保证而与其订立保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对该保证合同的无效也是有一定过错的。如果债权人没有以上所述的情形,那么,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就只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没有授权或者超授权范围提供担保的行为。然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非自负盈亏的组成部分,其过错就是企业法人的过错,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要由企业法人来承担。因此,本条规定,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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