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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日期:2013-01-12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北京律师网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尽管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该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但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第一,保底条款有悖于民商法基本原理。由于绝大多数委托理财以委托代理关系为法律构成,而根据《民法通则》中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若肯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将颠覆委托代理的制度构成,导致法律体系违反。在一些委托理财具备信托法上的信托法律行为的情形中,依信托法理,委托理财属于自益信托,非可归责于受托人的过错而致信托财产亏损时,应当以信托财产承担损失。因信托财产最终归属为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故无过错的受托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保底条款亦有违信托基本法理。第二,保底条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配置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致使保底条款从根本上大多难以实际履行。承诺给付最后无法兑现的高收益率之保底条款,通常成为受托人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一种非法手段,并染上非法集资色彩。第三,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144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也指出,受托人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这些规定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尽管在主体方面,其他非证券公司的投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宜完全适用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举重明轻”原则,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当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第四,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赢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司法实践也不断证明: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能,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成为引发当事人之间诸多纷争的重要原因。

就保底条款对合同效力认定和处理的影响而言,因为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者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当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同时,司法实践表明,受托人报酬条款通常蕴涵在保底条款中,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也常常导致受托人报酬条款阙如或者约定不明。我们认为,若受托入主张委托人给付报酬或者请求分享盈利而双方对此无法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解释的规则,在不超过收益部分10%的范围内,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补充,对受托人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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