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往往会特别关注债务人的财产。不仅是债务人现实的财产,还有债务人对外的财产权利。债权人要将债务人的对外财产权用来填补自己的损害,就必须运用代位权制度。但是,《合同法》规定的可代位行使的权利是债务人到期的非专属债权,债务人除债权外的其他权利不得被债权人代位行使。而近年来,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应限于债权,其他很多权利也应包括其中,比如借鉴《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一定的需求。按照这种意见,我国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应包括债权也应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既应包括上述财产请求权,也应包括有财产意义的形成权、有关财产保全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及可能影响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况且不具有专属性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以下权利应当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对象:(一)债权;(二)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三)形成权,比如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四)债务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五)诉讼法上的权利或某些公法上的权利,比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意见认为这方面的理论与实务经验不够丰富,不宜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代位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直接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益,过分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威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律制度,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损害交易安全,甚至损害《物权法》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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