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其配偶不予追认并主张无效的情况下应判定无效
——刘某珍诉于某先、辛某梅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9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珍
被告(上诉人):辛某梅
被告:于某先
【基本案情】
刘某珍与于某先于2003年登记结婚,辛某梅系刘某珍聘请照顾于某先的保姆。于某先于婚姻存续期内向辛某梅转账赠与26。万元,辛某梅另从于某先账户取现30.2万元。各方确认其中20万元是于某先让辛某梅代为保管,辛某梅称其中6万元是于某先赠与其的购房款,2万元是用于日常开销。刘某珍对辛某梅所述给于某先孙女2万元以及用于补足工资的2000元予以认可,并表示不要求辛某梅返还该两笔款项,仅主张返还268万元。刘某珍与辛某梅均确认于某先赠与款项由自于爲先的西城区某房屋出售款。2004年9月25日,于某先购买该房屋,并于2006年1月5日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2018年,于某先将涉案房屋以560万元价格出售。
【案件焦点】
于某先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辛某梅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辛某梅是否应当返还诉争款项以及返还的对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于刘某珍与于某先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系以于某先婚前个人财产全额出资,故涉案房屋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先在与刘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辛某梅,数额累计268万元,该赠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刘某珍同意,应属无效行为。辛某梅取得268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刘某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于某先给辛某梅268万元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辛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珍268万元;
三、驳回刘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辛某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刘某珍要求确认的是于某先的物权处分行为无效,而非缔约的债权行为无效,其请求权基础系物权保护请求权,故本案案由应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为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为用于某先婚前个人财产全资购买,应认定为于某先与刘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吿的全部款顼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关于诉争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于某先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辛某梅的物权处分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予以处分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刘某珍的合法权益,在刘某珍对于某先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于某先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诉争款项的返还对象。诉争款项出口于某先的账户,因诉争处分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故该处分行为在被确认为无效后,财产权益应回归至该处分行为发生之前的原有状态。但于某先并未主张返还诉争款项,坚持要求将诉争款项赠与辛某梅,该意思表示仍具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之虞。本案原告仅为刘某珍一人,故诉争款项应返还给刘某珍,但不改变诉争款项为刘某珍与于某先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能够反映出二审法院对于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他人的赠与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行为效力相互分离评价的裁判观点。以下结合本案的审理思路进行解析。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判断争议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判断争议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行为还是无权处分行为的前提。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申查考量因素主要如下:
(一)财产来源及取得时间
首先,涉案房屋购买合同的签订时间、付款时间以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均在于某先与刘某珍婚姻存续期内,因此从财产取得时间上看,涉案房屋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其次,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总金额约为268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购房款项全部来自于某先婚前财产的置换,故亦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
(二)双方有无夫妻财产制度约定
夫妻财产内部分配有约定应当从约定,无约定应适用法定财产制,故在无明确约定情况下,涉案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和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项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为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持否定态度一方对事实承担举证义务以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辛某梅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于某先愿意将涉案款项赠与辛某梅的意思表示,但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全部来自于某先婚前个人财产的置换,故在辛某梅与于某先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刘某珍关于涉案款项来自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成立。
二、擅自赠与婚外他人的认定
“擅自赠与婚外他人"的行为前提,即所赠与的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财产,属于家庭中较为重要的大额财产。未经与配偶协商一致,自行决定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其他第三人,购构成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债权行为效力与物权行为效力的区分
于某先与辛某梅的赠与过程包含了两个步骤,首先是形成了愿意赠与与接受赠与的合意,其次是完成了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前者属于合意设定负担的债权行为,后者是单方行使处分权的物权变动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赠与婚外他人予以处分的情形在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上并不完全统一,但多数能够形成共识的是,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区分地予以认定。
赠与人的配偶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法院一般审查是否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实践中擅自赠与婚外他人财产发生于婚外恋的情形较为多见,在无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时,法院常见以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情人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此种情形下赠与合同无效。而在接受赠与的主体与赠与人不存在婚外恋关系的情形下,法院对于赠与合同无效的适用则相对更为局限。本案事实赠与不具有合同无效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于某先的单方处分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予以处分的强制性规定,亦违反了《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有物处分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刘某珍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要件。同时根据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①笔者认为,此处的赠与他人行为应理解为与合同效力相区分的物权处分行为,因此,虽然本案中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公序良俗,不具有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但不影响赠与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处分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笫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法倖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如何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应当平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裁判思路的价值在于,在夫妻一方擅自以赠与方式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在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内为对方提供一种权利救济路径,引导夫妻双方彼此尊重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丁少荒,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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