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有偿合同中被表述为“赠送”的条款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赠与性质?“受赠方”能否诉请“赠与方”支付与赠与物等值的金钱?
裁判要旨:对于有偿合同中被表述为“赠送”“赠与”等的条款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赠与性质,应当根据该条款是否属于有偿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及是否属于合同的对价条款来判断。如果合同约定“赠送”的标的物系非货币财产,而非支付与该财产等值的金钱,则“受赠方”诉请“赠与方”支付等值金钱,依法不应支持。
有偿合同中被表述为“赠送”的条款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赠与性质?“受赠方”能否诉请“赠与方”支付与赠与物等值的金钱?
——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上诉人吴善媚、李耀生因与上诉人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8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赠送”房屋条款的性质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赠送”房屋条款的性质问题,“8月14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受让方)承诺,上述土地开发完成交房后,赠送一套不少于150㎡的住宅给甲方(即转让方),楼层由甲方选定。”尽管该补充协议采取了“赠送”的文字表述,但该“赠与”条款作为有偿合同性质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条款之一,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系赠与条款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为赠与条款,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该赠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然而,合同明确约定受让方交付的标的物是房屋,而非支付与该房屋等值的金钱,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等值货币依据不足。在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交付的条件尚不具备,只能在房屋建成后再另行主张。一审判决驳回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交付房屋或等值金钱的该项诉讼请求,尽管理由欠妥,但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梳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无论是个人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间,还是个人相互之间,赠与合同最鲜明的特性是其无偿性,除双方当事人约定附义务的赠与外,原则上赠与人不因赠与标的而取得对价,受赠人也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因此,在有偿合同中,尽管有的条款采取了“赠送”“赠与”等文字表述,但如果该“赠送”“赠与”条款系作为有偿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该合同的对价条款之一,则不应孤立地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而得出该条款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赠与性质的结论。如果合同约定“赠送”的标的物系非货币财产,而非支付与该财产等值的金钱,则“受赠方”诉请“赠与方”支付等值金钱依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刘贵祥(审判长)、刘敏、孙祥壮;裁判日期: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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