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身份关系的附条件赠与无权撤销
【案情】
林女士与熊先生结婚后于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熊某某。2013年1月14日,林女士与熊先生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消除双方的误解,近期内将女儿熊某某作亲子鉴定,如确属男方之女,立即将男方婚前房产加上女方林女士的名字,共同拥有该处房产,反之则离婚。”。2013年1月28日,经司法鉴定,熊先生与熊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熊先生仍拒绝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林女士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熊先生的婚前个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林女士与熊先生签订的承诺书其性质及是否可单方撤销赠与,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份承诺书约定系有效的赠与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且约定系熊先生与林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赠与合同要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熊先生在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份承诺书有效,但系附条件的民事合同而非赠与合同。承诺书以伤害女方的感情并进行亲子鉴定为合同对价,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质,是附条件的双务合同。故熊先生不能撤销赠与。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份承诺书有效,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无权撤销。因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故该承诺书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于条件成立时生效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且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赠与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此可知,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同样存在着附条件的赠与,是指双方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立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当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且所附条件未成就时,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待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则产生效力,赠与人应依约履行赠与。本案中,该承诺书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双方对于该合同的效力附加了“进行亲子鉴定且确属男方之女”为成就条件,其性质应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综合全案看,签订承诺书时成立并附生效条件,“进行DNA鉴定且存在亲子关系”这一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生效。熊先生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赠与义务,即在自有房屋产权证上加上林女士的名字,使其成为共有产权人。
二、特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是《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合同法》是直接反映和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虽本质上亦属于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但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浓烈的人身关系,故不适用《合同法》,应由其他法律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即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房产份额赠与事项的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此处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收养、监护,还涵盖了亲子关系等。本案中,林女士与熊先生系夫妻关系,且双方所签承诺书中针对赠与所附的生效条件,即“亲子关系鉴定”系涉及特殊的身份关系。故该涉及特殊身份关系的承诺不适用《合同法》,即意味着熊先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一方因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签订承诺书的情况,且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属合法有效。现林女士已依约进行了亲子鉴定,履行了约定义务,且行为结果符合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故双方所签赠与合同已经生效,熊先生应依约履行赠与,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撤销赠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基础,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其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合法正当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侵害了民事行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还会使人与人之间相互不信任,扭曲人与人之间的真诚关系,损害人际关系的和谐。本案中,林女士出于对熊先生的信任依约作了亲子鉴定,熊先生也应履行承诺,将房产部分份额赠与林女士。《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若准许熊先生在赠与行为发生前享有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则不仅严重损害了林女士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有关特殊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甚至为类似假借“赠与”之名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便利”,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故熊先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承诺义务。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屈冬梅 单位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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