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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不包括查阅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

日期:2023-12-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不包括查阅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富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民终323号

【争议点】

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博信公司)因与富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巴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海融博信公司与富巴公司就富巴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第一,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第二,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是公司应当制备的文件,在公司内部也属于需要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股东不受限制地查阅、复制。在该案中,富巴公司是海融博信公司的股东,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自公司设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行使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股东知情权设置限制性条件,前述文件资料本身亦属于公司内部公开并理应提供给股东的材料范围,故股东富巴公司行使该权利时不必书面说明目的。第三,富巴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说明了目的,海融博信公司称富巴公司申请查阅会计账簿是为其不正当目的,允许其查阅会损害海融博信公司利益,对此海融博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富巴公司存在为不正当目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义务分配给海融博信公司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第四,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未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涉及的有关凭证列入股东可以行使该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故富巴公司诉讼请求中有关查阅的范围和方式超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部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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