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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胜诉案件的判决与执行问题

日期:2023-04-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股东知情权胜诉案件的判决与执行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

22.关于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判决主文如何确定查阅或者复制时间问题。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未作具体规定。判决前,受诉法院可以结合请求查阅或者复制的文件材料数量等个案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自由裁量确定起止时间;为兼顾股东知情权的及时实现和减少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不应过分迟延。

23.关于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判决主文如何确定查阅或者复制地点问题。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未作具体规定,原则上应在判决主文中将查阅或者复制地点确定为公司住所地或原告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于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的地点,一般应确定在公司住所地;如果股东认为在公司住所地查阅或者复制可能有障碍并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对其他地点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依职权选择双方都较为便利的地点作为查阅或者复制地点。

24.关于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判决主文如何确定查阅或者复制范围问题。在原告股东的诉请查阅范围内,人民法院判决主文应当列明支持原告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文件范围,包括文件的具体名称和知情权的相应权限。

25.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准许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规定的扩大解释。司法解释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由股东本身扩大到可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进行,虽然符合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和权利行使的一般原理,但由于司法解释无法创设法律,故该款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依据判决查阅时,且股东应当同时在场。换言之,股东在自力向公司行使查阅权时,无法依据本款规定向公司主张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进行查阅。当然,如果公司同意第三人辅助股东查阅的,则不在此限。

26.关于股东对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胜诉判决只判令“查阅”是否包含复制问题。在执行股东知情权胜诉民事判决时,因《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方式仅表述为“查阅”,如果公司以判决书只判令“查阅”为由阻挠股东对相关资料进行摘抄的,应当对判决所列明的“查阅”文义适当进行广义理解。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如果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则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

27.关于股东委托第三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是否适用代理法律规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准许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为强化辅助人员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股东委托第三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的,主要是由第三人代股东从事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并不当然形成代理关系,不直接适用代理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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