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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客体的第三层面:查阅会计凭证的证成与限度

日期:2022-10-2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知情权客体的第三层面:查阅会计凭证的证成与限度——兼谈公司法修订草案第51条

原创 上海二中院课题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执笔人:

朱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复旦大学法学博士

课题执笔人:

李非易,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商事速裁团队负责人

摘要

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是司法实践中富有争议性的话题,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几度变化。股东知情权制度本质上是公司法下众多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制度之一,属衡平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动态平衡地保护股东与公司的权利。在法律适用上,当仅查阅会计账簿无法保证股东知情权利时,即出现了法律漏洞,应当采用类推适用的法律续造方法,准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东应充分阐明其查阅会计凭证的必要性,法院亦应当进行审查和论证。从行权难度、查阅理由的说明义务强度等角度,股东知情权客体可分为三个层面,即“第33条第1款——第2款——会计凭证”的三层面之分,公司法修订草案亦应据此进行必要调整。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 会计凭证 类推适用 公司法修订草案

股东知情权制度是公司法中一项基础性的重要制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3条,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客体被划分为了两个层次,分别由该条第1款、第2款予以分别规定,且未作兜底性规定。由于该条文并未将会计凭证归入为股东可查阅的范围,故会计凭证能否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是一个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中长期引发巨大争议的问题。如果能够对股东关于会计凭证的行权请求予以支持,则相应的边界在哪里,审查要素是什么,亦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第51条明确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可查阅的范围之中,可谓是一锤定音,有望解决关于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的无休止的争论。然而《草案》毕竟尚未落地,且《草案》第51条的条文设置仍有进一步值得商榷之处,故笔者不揣鄙陋,拟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可行性与边界问题进行探讨,并对《草案》相关内容提出建议。

一、司法实务观点考量情况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知悉公司信息的权利,亦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实践中,股东通常在获得必要信息后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如请求盈余分配、对管理层提起诉讼等。从立法上看,《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对股东知情权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公司法》第33条分1、2款的架构设置,将股东的行权范围区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上述材料,股东有权请求查阅和复制;第二层面是会计账簿,但股东仅可查阅,不能复制。至于司法实践中股东频频提出主张的会计凭证,至少在条文表述上并未被纳入知情权可以行使的范围中。

(一)司法实践对于查阅会计凭证的态度变化

从2005年《公司法》修正,形成现行第33条(2005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34条,于2014修正后调整为第33条,为行文便捷,以下统称为《公司法》第33条)的行权范围“二层面”划分之后,司法实践就开始直面“会计凭证”可否被查阅这一问题。有学者对全国各地法院2006-2011年间577件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文书进行了分析研究,结果显示,9.27%的案件中股东提出了关于会计凭证的查阅请求。其中,58.62%的裁判文书支持查阅会计凭证,其余则驳回该种请求。支持理由通常是结合立法目的,通过扩张解释“会计账簿”,将会计凭证视作账簿的组成部分。不支持的理由则为法律没有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各地法院为此付出了巨大努力,出台司法指导意见,试图实现适法统一。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规定股东可查阅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进一步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则驳回起诉。”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李淑君等与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以下简称“李淑君案”),该案的裁判说理部分明确表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该案例对会计凭证能否作为查阅对象的问题作出了鲜明表态,由于公报案例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指导性,尽管仍有不同观点和判决,但此后司法实践对于此问题的认识基本趋于统一。特别是2016年最高院发布了《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股东可以主张查阅会计凭证。“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能够从实质上保证股东知情权的监督效能和其他权利的行使。”尽管2017年9月正式发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删去该条文,但这并不意味着最高院否定会计凭证的可查阅性,而是有意识地留白:“在起草本解释的过程中,对股东查阅范围是否应包括会计原审凭证,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最终通过的版本中,删去了关于股东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规定,而留待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此后,实践中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判例已经占据了绝大多数。有抽样统计显示,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291份裁判文书中,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比例高达93.3%。实践中,很多法院将会计凭证视为会计账簿的延伸,甚至有观点认为“会计账簿的外延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和与会计凭证形成有关的基础性材料”,只要股东提出请求,就直接予以支持,故而会计凭证事实上地被纳入为了《公司法》第33条“第二层面”的行权范围之中。

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另一种情况:小股东不断地发起知情权诉讼,动辄请求查阅、复制年代久远的决议、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甚至会计凭证,实践中甚至有股东主张查阅跨度周期达22年(1998年-2020年)之久的会计凭证。公司不得不委派财务人员予以配合,严重影响公司经营。无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此种扩张解释的检讨与批判之声从未停歇。有学者提出保留意见,认为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无限放大股东知情权范围是值得商榷的。也有观点认为,以查阅表面材料可能无法保障股东权利为由,支持查阅会计凭证,固然可能坚持了实质正义,但并非没有超越立法之嫌。亦有裁判观点认为,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并列的法律概念,故不应被包含在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内。最高院在2020年3月富巴投资有限公司与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以下简称“富巴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13条,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是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公司法》中股东可查阅的范围没有涉及会计凭证,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据此,驳回了富巴公司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结合此后不久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该案的处理对于司法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此后,司法实践对于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的态度趋于谨慎。

(二)判决样本观察与验证

为更加具象化地呈现股东可否查阅会计凭证这一问题在当前实践中的分歧现状,对前文提及的相关结论和现象进行必要考证,并与自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主观感受互相印证,笔者调取了2020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本人承办的以判决结案的18份股东知情权案件二审判决书,并进行统计分析。

经过统计可以发现,18个案件中有16个案件中的原告提出了查阅会计凭证的主张,主张率达88.8%,且这些原告均同时主张查阅会计账簿。换言之,在提出查阅会计凭证主张的原告中,将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捆绑进行主张的概率高达100%,而这一请求获得一审支持的概率达到了75%。

在原告提出查阅会计凭证请求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仅在18.8%即3件案件中专门针对原告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及理由进行了询问和查明。在查阅会计凭证请求获得支持的案件中,16.7%的案件未对此问题展开说理,83.3%的案件仅进行了宽泛地“论证”。值得注意的是,在3件进行了针对性说理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均以“查阅理由不足,若此后发现疑点,则可再行主张”为由,驳回了股东关于会计凭证的查阅请求。

在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案件中,二审维持率为91.7%,有1件案件被二审部分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支持查阅会计凭证的时间范围过长,二审予以缩短。在二审维持的案件中,72.7%的案件当事人并未在二审中聚焦会计凭证可否被查阅的问题,而是以其他事项为争议焦点(如不当目的、股东资格等);27.3%的案件则是由二审法院对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理由进行了补充查明和加强论证后,再行维持。

综上可见,实践中多数原告会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捆绑,进而主张查阅。而关于是否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上海地区法院支持率较高,这一点与学者的实证研究结论可相印证。值得关注的是,部分一审法院并未对会计凭证的查阅请求和理由予以关注: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理由的审查力度不强,相关裁判说理稍显宽泛。上述现象与审判实践中有关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等同视之的观点密切相关,而这一倾向的妥当性值得斟酌,后文将予详述。

二、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证成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持积极态度的意见占据上风。而《草案》能够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查阅范围,对于解决当下理论与实务界的分歧具有特别的价值,殊值赞同。故有必要对会计凭证的可查阅性进行证成。经过梳理可知,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权客体范围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实践中长期以来先后存在过两种观点:一是通过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将会计凭证视作会计账簿(或视作其组成部分),并据之对股东的查阅请求予以支持;二是以法无规定为由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所以回答会计凭证是否可为股东查阅这一问题,还须厘清关于两个问题的误区,并据之引出思路:第一个问题关乎立法目的,也就是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或曰价值取向到底是什么;第二个问题关乎法律适用,也就是《公司法》第33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是否需要运用法律填补规则。

(一)股东知情权制度的价值取向

第一个误区由支持一方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引出,即关于股东知情权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在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判例及学说中,论证的先决前提被设定为: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而这一前提认识是否足够精准,并非一个不可追问的问题。这需要结合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特点进行全面理解。

伯利和米恩斯在其1932年合作完成的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中,对现代公司制度根基作出过精辟表述:“毫无控制权的财富所有权与毫无所有权的财富控制权是公司发展的逻辑终点。”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创设根基即在于:资方以完成出资和不轻易干涉公司经营为代价,获取对外部债务仅需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保护,然而这样的分离亦有其局限性:“由于管理活动和风险承担的分离,使得员工利益和企业整体利益的偏离更为明显,这就有可能增加潜在的代理成本。”因此,公司法配置了一系列相关制度来消解这种代理成本。“机关分化及权限分配的法律逻辑,归根到底就是满足股东的有限责任为起点而提出的对公司财产的客观性、中立性运营的必要性,并且为了保障机关之间维持前置和均衡。”“法律的理想是,均衡地实现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自身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股权与经营权的分化,导致了作为股权所有者的股东与公司经营者(在诉讼中往往表现为公司本身)的紧张关系。各国公司法为了弥合这样一种紧张关系,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来平衡二者之间的权益。例如股东知情权、股东派生诉讼、异议股东回购权、解散权、信义义务、商业判断原则、累积投票制、股权转让权、决议效力诉讼、分红请求权等制度,概莫能外。前述制度,再加上衡平外部债权人与公司及股东的相关制度如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等,共同组成了公司法下有机的衡平规则体系,动态地调整着各方权利的平衡。质言之,调试与衡平股东、公司经营者、外部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就是贯穿全部公司法制度的一条主线。而股东知情权的设置,是在股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背景下,为防止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股东与公司管理层权益失衡而进行的必要矫正,其本质仍是衡平规则体系的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来说,股东知情权制度固然有保护中小股东的一面,但如果片面强调中小股东而无视公司经营者的权利和公司的经营秩序,则可能顾此失彼,导致公司法下的整体权义失衡。因此,法院必须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平衡好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保护两者关系。既要保护股东知情权,又要防止股东权利行使过度;既要防止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又要防止公司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影响公司利益,避免在司法中走极端的现象出现。

(二)法律漏洞的存在与类推适用的运用空间

1.适用扩张解释的不当

第二个误区则是关于法律适用方法的技术性问题。正反双方执着于探讨会计账簿能否扩张解释到会计凭证,抑或干脆主张会计凭证就是账簿的组成部分。但事实上,如此争执似无必要,在此类纠纷中,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本身就不准确。股东能否依据《公司法》第33条寻求查阅会计凭证,其实质上并不涉及法律解释问题,而涉及法律的续造。解释是指查明一项用于在法律中的意义,若一项语义在日常语言中不被许可,则不再是解释,而可能是一种类推。两者大有区别:“类推超过法规之意义,亦难谓为解释,惟可求之于法理。”依《会计法》之规定,会计账簿确实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会计账簿”并无歧义,也没有被“扩张解释”为会计凭证的空间。从这个角度来说,反对方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论证会计凭证可查阅性的重点是否就全在于此,值得进一步探讨。

2.类推适用——破题的关键

值得关注的问题除了扩张解释的适用空间,还应当包括法律续造的可行性:如果在个案中经审理查明,股东确实能够对于会计账簿提出合理疑问,或有其他较为充分的合理事由时,能否通过“类推适用”这一法律续造方法,参照《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中关于会计账簿的规定,对股东相关请求予以有条件的支持?

类推适用,抑或称类推推理,就是把一条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一种并不为该规则的词语所涉及的、但却被认为属于构成该规则之基础的政策原则范围之内的事实情形。类推作为一种理性思维方式,契合法律思维,而类推适用则契合“法律适用的正义”,也是发展法律的重要途径,现代民法不禁止类推适用,已为公理。当然,类推适用毕竟对法的安定性有所影响,所以类推适用应当是谨慎的,其中一个重要的适用场景就是用于填补法律漏洞。

3.法律漏洞的存在

法律漏洞,是指任何法律体系对于应予规范却未规范,或者虽有规范,却不完全或者有矛盾,甚至有不妥当之处。从立法上考量,关于会计凭证能否纳入股东查阅范围,《公司法》未作规定,这是成立法律漏洞的前提。从实践层面考察,如果所有企业都能够遵循法定程式开展经营,构建完善的财务制度,则会计账簿本身的真实性值得信赖,此时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足以保障其知情权。然而现实难言乐观,事实上,在我国商业实践中,财务资料不实的情况较为普遍,即便是规范最为严苛的上市公司,亦不时爆出财务造假的负面新闻。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更是造成广大投资者重大损失,该案涉及财务造假数据刷新了我国A股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记录。至于中小企业,更是广泛存在着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财会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财会管理预警系统不完善等情况。另外,有学者的系列实证研究表明,2005年至2010年底,我国法院在63.04%的人格否认案件中支持了债权人关于人格否认的请求,对于一人公司的人格否定概率更是高达100%,而其中出现频次最高的裁判理由是财务混同。而分析2006年至2015年期间我国涉及公司集团背景下人格否认的312个案件可见:相关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明显,且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混同仍是最常用的人格否认理由。可见,我国商业实践中确有相当一部分公司存在运营不规范、财务不规范的现象。不仅如此,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制度的设计一方面给予其在公司组织规则、权利分配等方面更大的自主性,另一方面也极易导致少数股东的权利被置于锁定的状态。

4.类推适用的空间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股东能够提出某种理由,让人对会计账簿的可信度抱有合理怀疑,那么此时仅仅让其查阅账簿而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就可能会使查阅目的落空,但现行法却没有将会计凭证纳入可以查阅的范围,此处即出现了法律漏洞,法院自然可以采用类推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方式来填补漏洞,以促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平衡。前述理由可能是管理层的恶意经营,可能是既往的财务造假史,可能是财务数据的不合理不真实,至于这种理由是否足以支撑起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则应当坚持个案的衡平判断。

综上所述,在股东能够从公司运营现状、财务报表数据等角度提出合理怀疑,或有初步证据显示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从而影响股东查阅目的实现的情况下,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法院于此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对股东关于会计凭证的查阅请求予以准许。

三、查阅范围的限度与“第三层面”的形成

会计凭证具备可查阅性,但不意味着只要是股东就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裁判者在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时更应当敏锐地注意到:现代公司是诸多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博弈的法律过程。既然股东知情权制度本质上属于公司法衡平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则平衡好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紧张关系与利益自是应然之义。正如最高院在富巴案中的裁判理由:法院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因此,即使在确有需要类推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进行支持时,仍有必要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进行限制,避免股东权利滥用,以达至各方权利义务的大体平衡。

(一)查阅必要性和充分说明义务

由于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有时并不完全趋同,有时股东会在短期利益的驱使下不顾公司的长远利益,而行使知情权则是其达到私利目的的主要手段。因此,审查股东的行权必要性是不应被省却的步骤。

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逻辑起点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和查阅会计账簿一样,股东应当说明查阅目的。说明目的是为了论证查阅的必要性,故法院应当对股东的查阅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以确定股东关于会计凭证的查阅请求是否有得到支持的必要,此时公司亦享有不当目的抗辩权和必要性不足抗辩权。实践中无论是股东诉讼前的致函还是诉讼中的说明,常常流于“出于对公司的关切”“公司经营不善”等虚泛的理由。在此情况下法院有必要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和询问。“调查不法行为是正当目的,但是原告在请求查阅时不能空口说白话,随意指责甚至凭空想象某些董事高管违反义务,而要出示一些证据使得法院能够合理推测所指的不法行为有可能存在。如果没有这样的要求,原告随便胡诌一个正当目的出来就可以查阅文件,那就会彻底架空正当目的的要求。”

由于商业实践的复杂性,难以简单地对“适当理由”进行抽象定义,应当在个案中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从实践看,适当的查阅理由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1.业务异常型。例如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某笔或在某段期间内的数笔交易明显异常,以至于股东权利有受侵害之虞,则可据此提出查阅会计凭证。如在笔者所办一案件中,原告就指出被告在2013年低价转让其持有的案外公司55%股权,进而主张查阅会计凭证,该请求获得部分支持。2.财务异常型。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必然导致会计账簿的失真,此时股东可请求查阅会计凭证。如股东通过查阅会计账簿,能够指出账簿中的疑点,即可以此为由再行主张查阅会计凭证;股东有证据显示公司存在长期财务造假史,亦有可能成为适当的查阅理由。3.遭受压制型。股东长期遭受经营者压制,或小股东长期遭受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压制,亦可能构成合理的查阅理由。以上分类未必穷尽列举“适当理由”的种类,且实践中或存在多种类型理由竞合的情形,比如业务异常和财务异常可能相伴而生、互为因果。也可能出现多种类型理由交织叠加的情形,例如在李淑君案中,原告的查阅理由为“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至今没有发过一次红利、公司对外拖欠大量债务”,同时包含了业务异常与遭受压制两种情形。因此,法院应当深入审查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具体理由,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动态地判断其行权必要性,并在裁判文书中对此展开分析论证。

不仅如此,在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视阈下,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毕竟有所不同,两者对于股东行权的证据要求、理由充分度都有所不同,获得准许查阅会计凭证的难度显然应当高于会计账簿,故其理由强度也应当高于查阅会计账簿。据此,股东应当向法院充分说明:为何仅仅依靠《公司法》第33条列明的材料仍不足以保护其权利,必须扩大其查阅范围至会计凭证。

(二)查阅的范围

与查阅会计凭证的具体理由相同,法院准许查阅的范围也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如果仅仅是宽泛的理由就能支撑起股东对公司全部会计凭证的查阅请求,那么就意味着公司的账簿乃至原始凭证等大量经营资料将面临任何股东随时的查阅要求,这一方面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秩序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还有泄露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风险。因此,法院赋予股东的查阅范围应当与其查阅目的相匹配,以确保对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力度与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利影响合乎恰当比例。

在充分查明股东行权的理由及其必要性的基础上,法院应当基于个案为股东“量身定做”其可以查阅的会计凭证范围。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尤为注意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平衡,精细化地把控查阅范围。“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对于查阅范围的限制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展开:一是时间范围的限制。即从时间角度对会计凭证查阅范围作出适当限制。例如在一案件中,股东主张查阅公司1998年成立至今的全部会计凭证,然而法院经查明后发现,该股东是近十年左右才丧失了公司控制权,也正是该时间节点发生了可疑交易,故法院类推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对其请求予以许可的同时,将查阅范围限定为近十年的会计凭证。二是种类范围的限制。会计凭证可以分为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法院可以在个案中根据需要对股东的行权请求进行部分支持。三是法院可基于个案不同情形而作出个性化限制。例如股东的行权理由是对某一笔明显不正常的关联交易存有疑惑,则可将查阅范围限定为该笔交易所涉的会计凭证。

总之,对于查阅范围的限制并非抽象和一成不变的,而是灵活具体的。实践中股东往往采取“遍地撒网”的诉讼策略,对行权范围进行最大化主张,是否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必须综合考量其查阅理由的正当性和强度而定,对于超出其查阅目的范围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知情权范围的第三层面

尽管《公司法》第33条并未将会计凭证纳入其中,但前文已述,通过类推适用第33条第2款的法律续造方法,在一定前提下,会计凭证可以成为股东的查阅对象。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是将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等同视为同一层面的知情权客体,还是予以区别对待,对行权的股东课以不同的要求?

首先,从法条构成来看。《公司法》第33条分两款将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明确区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为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层面则为会计账簿。这两个层面在行权方式、前置程序、公司的不当目的抗辩权的设置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结果是第二层面客体的行权难度要远大于第一层面。这样分层规定的出发点正是前文所述股东知情权利与公司自主经营权利的平衡保护,其逻辑在于,越是基本的信息,对知情权行使的限制越小,越是关涉公司具体经营的细节信息,对股东行权的要求越严。这一分层规范的思路同样应在关于会计凭证的规定和裁判方法中予以遵循、体现。

其次,从法律适用来看。查阅会计账簿直接援引法条即可,而查阅会计凭证还须结合法理基础和制度目的,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才能获准查询。相应地,股东对于其行权请求的说明义务强度慨然有别。查阅会计凭证的理由强度应当高于查阅会计账簿所需的理由。股东须以该理由说服法官,让法官有理由相信仅凭现行法律已经明确可查询的材料仍不足以保护其知情权利,而须用类推适用的方式将查阅范围予以扩大。实证研究亦印证了这一点,即股东被法院准许查阅会计账簿的概率远大于被获准查阅会计凭证的概率。

再次,从商业运用来看。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说明,账簿记录必须以真实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其中原始凭证又可分为外来原始凭证(如从供货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取得的车票、机票等)与自制原始凭证(如本单位人员填制的领料单、收料单、入库单等)。由于原始凭证内容广泛、种类繁多、格式不一,不能直接表明应计入会计账户的名称和方向,不适于作为直接登记账簿的依据,为了便于登记账簿和查账,则需要填制记账凭证——即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的、用来反映经济业务简要内容、确定会计分录,并直接作为记账依据的会计凭证。由此可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的外延广度呈递减趋势,由散乱逐渐归整简约。特别是原始凭证,其种类繁多,数量往往较大,会计账簿中的几个数字背后,可能是数量难以想象的原始凭证。因此,从查阅必要性和查阅效率角度出发,也不宜将会计凭证(尤其是原始凭证)与会计账簿等同视之。

由此可见,会计凭证有别于《公司法》第33条第1、2款设置的“二层面”客体,应当被视为第三层面,从而形成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的“三层面架构”。据此,法院在审查股东会计凭证的查阅请求时,应当秉持严于会计账簿的态度,而不能简单将会计凭证视为会计账簿的延伸,只要股东提出请求,就将其与会计账簿一同纳入准予查询的判项之中。而是应当要求股东说明查阅会计凭证的目的与理由,而公司除享有查阅目的不当抗辩权外,还享有查阅理由必要性不足的抗辩权。

四、《草案》第51条修改建议

《草案》第51条脱胎自现行《公司法》第33条,在原法条基础上,将会计凭证纳入可查阅范围,有望解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同时,吸纳了《公司法解释四》中已经被实践证明成熟的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行权。可以说,《草案》第51条相比《公司法》第33条,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会计凭证进入“第二层面”的疑惑

从行权难度、文件性质、可执行性等多个角度来看,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并不相同,前文已经论证了股东知情权的客体对象应当至少包括三个层面,即“第33条第1款——第2款——会计凭证”的三层面之分,股东对这三个层面材料的行权难度,应当是依次递增的。然而《草案》从体例上,仍保留了原有的二层面架构,仅仅是将会计凭证加入第二层面之中。这固然有立法的经济性考量,且能够通过适法时必要的解释论证,得出股东对查验会计凭证的说明义务应强于对查验会计账簿的说明义务的结论。但实践中,极易造成法院将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同视之,不再深入审查股东查阅理由强度和证据强度,直接将会计凭证视为会计账簿的延伸,从而大幅扩大知情权范围,使得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同时,还也会造成股东知情权不同行权方式的同质化,出现程序错配。因此建议将《草案》第51条第2款予以拆分,将会计账簿作为第2款,保留原规定,同时另将会计凭证作为第3款,单独予以列明,以明确股东知情权行权客体的三个层面。

按照“分层规范、递进从严”的思路,在第三层面的规定中应体现出不同于第二层面的行权要求。即股东不仅要说明查阅会计凭证的目的,还需要说明查阅的必要性何在,即具体且合理之查阅原因。相应地,公司的抗辩理由中也应增设“必要性不足”的抗辩事由。这样的区分,确立了三层面中股东的不同说明义务,即“最低说明义务——适当说明义务——充分说明义务”之区分,以进一步表达立法上对股东行权强度的要求和司法认定的不同参照标准。唯有如此,法院在判定是否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时,才会更坚定地秉持有别于会计账簿的审查标准,从而避免将两者混为一谈,进行同质化审理。

因此,建议《草案》第51条第2款去除会计凭证的基础上,增设第3款,此款具体表述不妨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但应当提前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目的与必要性。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或者查阅必要性不足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起诉讼。”

(二)引申建议

《草案》第51条第3款规定,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前款”指第2款,针对的是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言下之意股东不能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查阅第1款中所列的材料。此处作区别对待,值得商榷。可能的理由是:第1款所列的文件材料或为商事登记所公示的材料,或为无需由专业机构辅助查阅的材料,故不必再赋予股东委托第三方辅助查阅的权利。但这一观点的逻辑是难以自洽的:首先,文件材料是否公示,不应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行权范围广度和行权方式强度。如果前者逻辑成立,那么既然文件材料已经商事登记公示,股东查阅登记信息即可,又何必在此条第1款规定股东针对这些文件材料的查阅权。其次,第1款所列的文件材料必然无需第三方辅助查阅的观点似过于绝对。较之于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而言,第1款所载之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确实易为理解,但商业实践和发展有其复杂性,并不能一概而论。尤其是审计报告,作为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比对印证的重要参考资料,理应准许股东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一并查阅。

基于上述理由,同时在增加一款“第三层面”即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行权客体的情况下,《草案》第51条第3款中“前款”的表述已不周延,应当作相应调整,不妨将《草案》第51条第3款的“前款”直接改为“本条”,将股东委托第三方辅助查阅的权利覆盖至全部“三层面”。

此外,《草案》第51条第4款系对股东及第三方机构行权的保密义务作出宣示性规定,必要性可再斟酌。关于前述保密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公司法》其他章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已作规定,本处亦未设定新的责任类型,似无必要在本条进行重复强调。在前文已经建议增设一款的情况下,建议删去原第4款,以确保此条篇幅的合理,减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能。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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