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能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无权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原告孙某、徐某诉被告福建某投资公司、许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1. 基本案情
福建某投资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成立,许某、孙某、徐某分别持有公司70%、15%、15%的股权。许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监事。福建某投资公司持有福建某天然气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12月19日,孙某、徐某向许某发函,要求查阅福建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天然气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账簿及记账凭证。2018年12月22日,福建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天然气公司复函拒绝了孙某、徐某的要求。孙某、徐某遂以福建某投资公司、许某侵犯其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福建某投资公司、许某提供变卖福建某天然气公司资产的全部账目和财务凭证及所得2300万元资金去向的材料供二人查阅、复制。
2. 审理情况
孙某、徐某作为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案件审理中,福建某投资公司辩称,孙某、徐某经营的福建某燃气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福建某天然气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二人要求查阅福建某投资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是为了向福建某燃气公司通报商业秘密,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故福建某投资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对此,鼓楼法院认为,福建某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福建某燃气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在福建某投资公司未能就其所称“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相关辩解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孙某、徐某要求查阅福建某投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请,鼓楼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孙某、徐某要求许某提供福建某投资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以及要求查阅福建某天然气公司相关财务账目等诉讼请求,鼓楼法院均予以驳回。
3.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所享有的基础性权利,亦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同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亦存在一定边界和限制。本案审理中,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目的的证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福建某投资公司未能尽到“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故依法支持孙某、徐某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亦有效平衡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维护、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