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赔偿问题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
28.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系就股东以及辅助人泄露其通过查阅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制,股东或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泄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应另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
29.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性质。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股东、辅助人员的侵权行为属于非法披露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其区别于一般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获取商业秘密手段的正当性。
30.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能适用不同的责任,即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要是民事责任,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形下,权利人的利益应为合法利益。对于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1.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现行法并无明文规定,亦无举证责任是否可以倒置的规定。基于此,对于公司诉股东因行使知情权,辅助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从而获悉公司商业秘密后泄露,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由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事实复杂、认定难度较大,可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诉讼阶段对证据的提交、说明义务酌情进行合理分配。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考虑适用“接触+相似”的原则,即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致或非常接近,同时,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的证据时,可以认定其构成侵权。
32.关于股东对辅助人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对此,主要争议在于股东与辅助其查阅资料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法律上的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由于辅助人系辅助股东从事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事实行为,而非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故与股东之间并非代理关系。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中辅助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合同更具有合理性。据此,辅助人通过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获得公司商业秘密后泄露该商业秘密,对其泄密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应独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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