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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剥夺与扩展问题

日期:2023-04-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三、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剥夺与扩展问题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

15.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根据权利渊源来自于法律还是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权利可以分为固有权利和非固有权利。固有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来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比如投票权;非固有权利,又称为非法定股东权,是可以由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来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被普遍认为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其不能由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当然,股东也不可将股东知情权转让于他人。

16.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范性质。在类型化方面,整体而言,我国公司法规范包括宣示性、授权性、任意性、强制性四种。其中,宣示性规范不设定权利义务,主要表明公司法的宗旨等;授权性规范均作出了明确表明授权的意思;任意性规范则均明确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章程没有规定时起到补充作用;宣示性、授权性和任意性规范以外,应当都是强制性的规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均未有可从章程规定或者授权章程规定的文字表述,因而可以排除其是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或宣示性规范的可能。而股东知情权的本质要义在于,股东不仅享有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公司依法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应当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基于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无论在公司发起设立时还是设立后,对于该规范,当事人均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17.关于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放弃知情权后能否再行向公司主张的问题。股东对其知情权的事前约定放弃行为,并不影响股东再行向公司主张权利。主要理由在于,知情权在权利渊源上,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章定权利,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需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安排为基础;知情权具有股东固有权属性,不因股东主动放弃而丧失,股东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即可随时行使。而且,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和手段性基础权利,与其他股东权利显著区别的一点在于,股东对知情权的自由处分,仅限于股东是否实际行使,其意思上的主动放弃并不能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18.关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行为的界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将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对股东知情权的约定限制给予否定性评价的标准,划定在实质性剥夺权利程度。也就是说,并非一切限制股权法定知情权的约定都属于该条规制对象。判断限制性约定是否达到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程度,主要应从该限制性约定是否可能会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股东的知情权造成实质性损害进行判断;而是否会造成权利实质性损害,主要应从股东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来确定。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其权利内容受法律严格约束。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只有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知情权主体、对象和权利行使方式等作出了实质性限制且将导致股东知情权可能被架空的情况下,该限制性约定才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间协议等仅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地点、行使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细化约定,但尚未构成对股东知情权实质性剥夺的,则不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制的范围。

19.关于限制股东知情权的约定形式范围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股东知情权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否则无效。当然,如果股东根本不行使或者消极行使权利,则不在此列。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所称“公司章程”,既包括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也包括公司成立后依法经过修改的修订章程;所称“协议”,既包括股东之间的协议,也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股东与他人之间的股权受让协议等。除了公司章程和股东间协议可能会对股东知情权存在约定限制外,还可能存在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形式对股东知情权进行约定限制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通过“等”字将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限制方式也纳入了规制范围。

20.关于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扩展股东知情权范围问题。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民事法律之一,其立法的精神在于赋予民事主体最低程度的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对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横加限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其具体内容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小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设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时,上述法律规定应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加以适用,该章程约定无效;但是,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只要经股东自愿同意,则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该约定应该优于法律规定适用;即使公司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也是集体合意的结果,不应以此作为否定公司章程效力的理由。因此,对于股东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请求行使超过法定范围知情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比如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同意股东对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进行查阅,就是扩大了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范围,法院可以据此准许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21.关于公司能否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问题。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争议,主要源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对此,各国立法例都未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搭建直接因果关系;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就股权权能性质而言,股东出资瑕疵影响的仅是股东收益权,而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前知悉公司具体信息的权利,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就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可见,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行使其股东权利。因此,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只要其已完全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就不得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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