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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知情权

股东以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表明了查阅的请求、范围并说明了查阅目的)的行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视为履行了《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前置程序规定

日期:2023-12-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以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表明了查阅的请求、范围并说明了查阅目的)的行为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视为履行了《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前置程序规定。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黄某龙、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民终883号

【争议点】

黄某龙与张家口市万龙运动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黄某龙与万龙公司就黄某龙关于要求查阅万龙公司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黄某龙作为公司股东在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且目的正当的情况下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次,该案中虽然黄某龙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万龙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但该法律规定上述前置程序的目的应是规范股东查阅对公司较为重要的会计账簿时的行为,并为公司档案留存相应书面材料,因此,对该前置程序的理解不应过于僵化,在该案中黄某龙委托律师向万龙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表明了查阅的请求、范围并说明了查阅目的)的行为也应视为履行了上述前置程序规定。再次,万龙公司在对涉案律师函的书面回复和该案审理中,均未提出黄某龙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更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中只明确了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对会计凭证并未明确规定,但考虑黄某龙在该案中主张其查阅会计账簿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且其仅是万龙公司的小股东,从利益平衡以及确保信息真实的角度,也不应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限制过于严格,应当将会计凭证也纳入该案可以查阅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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