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解析
案例名称: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汪某卫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民终291号
【争议点】
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蔚置业公司)与汪某卫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大蔚置业公司与汪某卫就汪某卫的知情权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第一,大蔚置业公司在管理人管理期间仍然会产生清算目的范围之内的相关资料,如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由此,汪某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可能。第二,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更加关注。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就是股东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所以,汪某卫在大蔚置业公司破产期间有行使知情权的必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9条之规定,大蔚置业公司在破产程序期间形成的相关账册、文书等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移交该公司的股东保存。也就是说,汪某卫作为大蔚置业公司的股东,其最终对上述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只是该条规定是股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保管职责,而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在破产程序中平衡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限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因此,一审判决对汪某卫要求查阅、复制大蔚置业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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