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何种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会受到限制?
会计账簿系统性地记录企业各项经济业务信息,其中包含客户群、销售价格和销售渠道等重要商业信息。因此,法律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一定限制。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正当目的”,包括: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司法审判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在具体案例中,通过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往往难以认定,一般而言要结合以下三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是服务的内容或是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高度重合;
二是服务的对象或是产品的受众是否高度一致;
三是对应的市场是否同一,尤其要考察所处行业、所在地域、该市场份额竞争的激烈程度。
在举证方面,股东应当提出其查阅请求具备正当性的初步证据,公司有异议的,需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目的。
二、如股东查阅后泄密,公司是否可要求其赔偿?
股东如滥用知情权,将其通过查阅公司文件、账册所获取的公司商业秘密外泄,则公司的利益必将受损。
为保障公司的竞争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股东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责任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辅助查阅人员,例如会计师、律师等,亦适用上述规定。
商事主体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要求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行权“不越界”,行权“讲程序”,互利共赢,共筑良好营商环境。
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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