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议纪要能否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
【案情】
政府召集原告某银行、被告A公司等相关部门召开了A公司收购B公司固定资产协调会,并作出了《会议纪要》,确定B公司在原告某银行处有贷款本息1500万元,A公司同意收购B公司并承接B公司以上银行贷款及利息。原告某银行必须保证以上贷款续贷到位,不抽贷、不减贷。随后被告A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某银行如期足额向被告A公司发放贷款,A公司支付了至2017年8月29日的贷款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某银行催收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
【分歧】
关于本案中某银行能否解除借款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现贷款期限未届满,且根据《会议纪要》,原告对案涉贷款不允许抽贷和减贷,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明显的抽贷行为,违反了《会议纪要》中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的重要条款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前原告某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属于抽贷行为,对于原告农商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现被告A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银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是政府派员参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是否履行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政府会议纪要只是载体,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这是政府会议纪要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民事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区别。从本案《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会议纪要》强调“原告某银行必须保证以上贷款续贷到位,不抽贷、不减贷”,该会议决议是原则性的、指导性的,具体如何续贷需在原告与A公司的具体操作中完成。且事后即2017年4月28日,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和A公司的申请,原告某银行就案涉贷款事项与A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出具体、明确、可执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约定是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A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金额是1200万元,原告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原告不存在减贷行为。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根据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以上是双方对解除合同条件进行的约定。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某银行提出解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A公司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构成抽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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