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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未到庭抗辩法官能否主动审查并援引免责

日期:2018-03-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85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未到庭抗辩法官能否主动审查并援引免责

【案情】

2014年4月,被告朱某因购车向原告萍乡某银行贷款15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某追索无果,于2017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开庭审理时,被告朱某与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因原、被告双方仅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在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对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并适用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某银行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抗辩保证期限已过,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保证人的抗辩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进行干预,据此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随即消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既然这是一项实体权利,无论被告某公司是否答辩,是否出庭,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事实,进而援引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其次,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一定区别。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丧失,即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公力救济权,但实体权利还存在,只是人民法院对该项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因此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释明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导致的是该项权利的消失。《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意味着该项实体权利及请求权均消灭,并且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恢复问题。此时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使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该项事实并援引作出免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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