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承诺书但未签订保证合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万某经营渔场,因购买鱼苗缺乏资金于2016年11月向某金融机构借款200万元。吴某、陶某承诺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同意保证承诺书。嗣后,吴某与某金融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但陶某与某金融机构并未签订保证合同。
【分歧】
本案陶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意思明确,真实有效,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故陶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保证合同,陶某未签订保证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同一债权上,不会有两种不同的形式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出具承诺书之后,借款人万某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虽然承诺书中的担保内容真实有效,具备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但是出具承诺书后,金融机构与吴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此可以确认,在法律维权意识方面具有优越性的专业金融机构,是把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债权确立的标致,而不是仅仅以一张承诺书就作为担保债权确立的完成。一般的仅有承诺书而未签订保证合同而认定承诺等同保证合同效力的常常出现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中,或者只有单一承诺书的案件中。而本案不同于上述一般的情况,本案的债权主体、担保的形式及合同的签订过程均不相同,应区别处理。总之,债权人对担保债权的确立不应存在双重标准。
第二,同一案件中,不应存在两种不同的责任判定标准。担保责任是产生于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承诺,即担保人允诺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依其允诺承担代为履行债务或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若认定承诺书中陶某、吴某的承诺是有效的,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那么金融机构与吴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就是多此一举,但实际上金融机构并不会签订一份毫无意义的保证合同。如上所述,金融机构恰恰是以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作为其担保债权确立的标致。不能既认定承诺书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又以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形式来判定担保债权的确立。本案只能以签订保证合同作为判定担保责任承担的唯一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陶某虽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但之后未签订保证合同,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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