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期限届满后以新借条置换旧借条是否构成“以新贷偿还旧贷”,新保证人不知情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一许彪诉瞿正香、瞿国富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三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许彪
被告:瞿正香、瞿国富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日,瞿正香因经营需要,立下借条向许彪借款1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并由案外人瞿国荣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瞿正香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2年11月4日,被告瞿正香向原告许彪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份,由被告瞿国富签字担保。该借条出具后,原告许彪未要求被告瞿正香偿还款项,而是由被告瞿正香收回了原由案外人签字瞿国荣担保的15万元借条并当场予以销毁。此后,被告瞿正香等人未偿还借款本息,许彪索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瞿正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瞿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瞿正香、瞿国富均认为瞿国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替瞿正香的“以贷还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实际系骗取了瞿国富的保证,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以贷还贷"规则,瞿国富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许彪与瞿正香达成了以后一份借条所载明的债务消灭了前一份借条所载明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否能认定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如果能够认定,当新贷的保证人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对“以贷还贷"不知情的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瞿正香向许彪出具了先后两份借条,系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被告瞿正香在出具后一份借条时,随即从原告许彪处收回了前一份借条并当场予以销毁,且后一份借条未有款项实际交付,说明借贷双方达成了以后一份借条所载明的债务消灭了前一份借条所载明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认定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许彪诉称瞿国富在签字担保时已经知道据以诉讼的借条是用来置换前期借款的借条的,但瞿正香、瞿国富对此均予以否认。在此情形下,许彪应对瞿国富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系用于偿还旧贷的事情负举证责任,但就此许彪未能举证证实,故许彪要求瞿国富对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瞿正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彪借款本金121181.19 元,并承担以121100.2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彪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以贷还贷"是“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简称,也称之为“以新还旧",是指债务人在旧有的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借出一笔新的借款,以该新的借款偿还旧存的未清偿的借款的一种借款操作模式。其主要存在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但在如今的民间借贷中也越来越多。“以贷还贷”在诉讠公中予以认定的意义多数在于判定保证人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有观点认为“以贷还贷"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只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不适用于民问借贷领域。笔者认为此观点过于狭窄,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以贷还贷"作出概念规定,更未对“以贷还贷"的主体或适用范围作出限制,也无规定民间借贷不适用“以贷还贷”规则。“以贷还贷"规则的适用,主要是用于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问的利益。若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其仍然提供保证的,系其自甘冒险,法律当然无必要进行干预;若保证人在对“以贷还贷"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借贷双方明知债务人已无力偿还借款,以贷还贷仅仅是为了将死贷转嫁到保证人身上时,借款双方有骗取担保的嫌疑,此时保证的风险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上升到了法律所不能允许的地步,于是法律有必要进行干预。
编写人: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付陈友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