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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三种但书情形时,违约方或法院能否解除合同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2次 [字体: ] 背景色:        

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三种但书情形时,违约方或法院能否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符合本条规定的三种但书情形下,对于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法院应依据本条驳回其请求当属无疑。但对于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应否支持?法院能否不依当事人申请而主动解除合同?该条尚未言明,本文拟讨论上述两个问题。

根据我们对案例的检索,司法实践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处理存在较大不同(正文将详述),反映出法院对《合同法》第110条理解的不同。要判断法官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可从分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出发,所涉核心问题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否消灭了原给付义务,抑或仅仅是构成对给付请求的一种抗辩?基于该核心问题,方能进一步讨论违约方是否享有在一百一十条项下的解除权,而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我们是否一定需要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才能解决第一百一十条情形下的合同僵局。

一、在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情形下,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不存在合同的解除空间

第一项的规定是非金钱债务“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实际上即为履行不能(或给付不能)。王洪亮教授认为,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是给付请求权的消灭,属于消灭权利的、无须主张的抗辩权,法官须依职权予以考虑。给付不能消灭的只是原给付义务,而不是债之关系。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台湾“民法”第225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从此规定可看出,嗣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是“免给付义务”,实质上就是给付义务的消灭。

本文认为,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同台湾“民法”一样,仅指客观上的履行不能,亦即无论债务人是否愿意履行,合同在客观的现实状态下都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债务人和任何其他人均如此。而在客观上的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实际已经因为特定事实的出现而消灭。如在特定物买卖中,特定物在物理上的消灭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此时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因特定物不存在而消灭,买受人的对待义务也一并消灭,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原来的合同关系转化为次债权债务关系。又如,在房屋买卖中,因出卖人转让且过户给第三人,而无法过户给买受人,属于法律上履行不能,此时,出卖人的过户义务也因过户至第三人而消灭,至于出卖人在此后又回购房屋,应属于另一事实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实际消灭了债务人的给付义务,那么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随之消灭。既然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违约方无需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也无需主动解除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原权利义务转化为次债权债务关系,具体而言守约方可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等其他违约责任。

二、违约方不能依据第一百一十条第二、三项享有解除权

(一)支持与反对的理由

1.支持违约方具有解除权的案例和理由

支持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司法实践最早出现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该案例发生的情形是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最高院一巡法庭对此种情形下的违约方解除权持肯定意见,其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如履行合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页)

在我们的案例检索中,运用此项支持违约方解除权的案例多在中级法院,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035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144号案、(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07号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84号案。

支持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有解除权主要理由有:(1)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2)既然合同被确定不能继续履行的,其逻辑结果必然是解除,由违约方还是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并无差别;(3)不能实际履行时,由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是一种优化市场资源的及时处理方式。(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81页)

2.反对违约方具有解除权的案例及理由

通说认为,解除制度是授予非违约方救济的方式,违约方不能行使解除权,是否继续受到合同约束应由守约方来选择。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案、(2015)民申字第2048号案、(2015)民申字第2629号案、(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案均有此观点。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案中认为“解除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是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由此可看出,合同法的宗旨是鼓励交易、促进交易,解除制度并不是合同法所鼓励、倡导的一种制度。对于一般程度的违约行为,合同法已经给予守约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来救济;只有对于严重程度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能赋予非违约方以解除制度救济的权利。

除上述理由外,反对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理由还有:(1)我国合同法遵守合同严守原则(全面履行原则),不承认违约自由;(2)违约行为是不当行为,不当行为不能产生合法权利,否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任何违约都是低效率的,会破坏交易规则;(4)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除第一项不可抗力的情形外,该条中的“当事人”仅能解释为 “非违约方”;(5)比较法上违约方通常也没有合同解除权(见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因此根据通说,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二)本文观点——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

本文认为,法定解除权只能赋予守约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难以成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除上述反对理由外,还有如下理由:

第一,法定解除权只能为法律明确规定。而我国合同法只有第九十四条以及合同法分则中部分条文明确规定了解除权,而第一百一十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解除制度是法律赋予守约方在特别情形下的一种救济,守约方自身也只有在符合如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合理催告后仍不履行”、第四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严苛条件下才能行使解除权,作为合同严守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的例外。与之相对,违约方仅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但书情形就可享有解除权,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内涵。

第三,第一百一十条第二、三项仅赋予违约方抗辩权,在足以保护违约方的前提下,法律不必赋予其解除权。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仍可能愿意在庭审后以较高费用的成本继续履行义务,存在其意思自治的空间。债务人也仅能以此提出抗辩而难谓给付义务已经消灭。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情形规定“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理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故该情形也不可能使原给付义务消灭,而只能构成债务人对继续履行的抗辩。此时,违约方享有抗辩权足以保护违约方,同时也不妨碍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此不必要赋予其解除权。

三、法院不能依据第一百一十条第二、三项主动解除合同

(一)支持与反对的案例和理由

1.支持的案例和理由

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944号案认可了法院主动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妥,在(2013)民四终字第39号案、(2014)民四终字第51号案中主动解除了案涉合同。法院主动判决解除合同与法院认可违约方的解除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而后者是对违约方请求在符合构成要件下的支持做法。(2014)民四终字第51号案中最高法一方面不认为违约方请求解除应予支持,另一方面依职权主动解除了案涉合同。

支持的主要理由有:(1)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时,若不解除合同,则合同一直处于事实上的终止状态和法律上的未决状态,会导致双方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合同的未决状态将影响第三方与当事人的交易,因而在影响到第三人利益时,尤其是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需主动解除。

2.反对的案例和理由

最高院也有案例反对法院主动解除合同。如(2016)最高法民终46号案,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主动确认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最高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既不存在约定解除权,也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情形,上诉人(守约方)也未主张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依据第九十四条认定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

反对的主要理由有:(1)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并非法院((2014)民申字第944号案中的再审理由)。(2)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在仅有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之时,当事人未请求解除合同,不应主动解除合同。法院主动解除合同有违不告不理原则。

(二)本文的观点

尽管存在法院主动解除合同的处理,但本文仍认为,法院不能依据第一百一十条的第二、三项主动解除合同。除上述反对理由外,其他理由为:(1)此二种情形仅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而并未消灭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若债务人愿意履行而不积极提出抗辩,合同仍可得以履行。如法院主动解除合同,则债权人的受领反而构成不当得利。(2)双方的合同关系处于未决状态并不影响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既如此法院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至于不解除合同将会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时,法院可以选择终止合同但不能采用主动解除合同。是否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需要法院根据个案进行认定。例如债务人不提出抗辩,愿意冒着履行费用过高的成本履行合同,而此种履行费用过高将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时,法院可主动终止合同。这种情形下的处理实际是采用经济学的眼光,考量法律裁判的社会经济效益。波斯纳法官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便举一例解释此种意见的合理性:甲厂与乙厂签订协议,委托乙厂为之加工100,000个小器件,作为甲厂制造某种机器的配件。在甲厂收到10,000个器件后,其声称的机器在市场上出现滞销。甲厂立即通知乙厂终止合同,并承认自己违约,但乙厂回信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这些小器件除了安装在甲厂的机器上外,别无他用。波斯纳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资源的损失浪费,使有限的社会资源获得最佳配置,法院应终止原合同的效力。

结语

非金钱债务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时,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则违约方或法院无解除合同的空间;如合同只出现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主张的情形,债务人仅能以此提出抗辩,违约方或法院均无权解除合同;如不解除合同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法院可以选择终止合同但不能主动解除合同。

作者:康健 方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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