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责任判定
——以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为视角
作者:安义县人民法院 林红月
一、 问题的提出: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
案例一:2007年12月23日,某建材有限公司所购的整车建材(木芯板)到货,其法定代表人朱某雇用陈某的小型货车转运该批建材,并口头邀请在建材市场蹲点等候的装卸工人王某等人将大货车上的建材卸下搬运到陈某的小货车上,韩某见状也随车去搬运。在此期间,韩某要求将小货车移动到更加靠近大货车的位置。车辆启动后,韩某由于没有扶稳而坠地致头部受伤。徐某与朱某系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韩某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徐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015.15元。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韩某不是朱某、徐某选任完成工作任务的人,而是自行到场帮工,韩某在工作时没有接受朱某、徐某的指挥控制,与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建材有限公司与韩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实质上为帮工关系。法院已向韩某释明,如果韩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将可能会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但韩某坚持按照雇佣关系起诉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遂判决:驳回韩某对朱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帮工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某、徐某二人合办公司,为韩某提供劳务岗位,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朱某、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015.15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在建材市场从事建材的装卸、搬运工作,其独自或三五成群地自行揽活,是一个单纯劳力付出的过程,并没有明确、固定的用工单位。韩某在从事建材装卸的过程中,与朱某、徐某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关系。对韩某的受伤,朱某、徐某没有过失,因此,韩某认为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要求朱某、徐某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认定韩某与朱某、徐某之间系帮工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二:刘某系某县专业市场从事钢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杨某等5人属于在一起合伙从事装卸的搬运工,搬运业务根据市场需求,不固定的为需要装卸货物的业主从事搬运,工资以承包方式结算,所得工资由五个人均分。2016年3月3日,有一货主送一车废旧铁板到刘某店铺,为此,刘某便请来了杨某等人从车上将废旧铁板卸下来,议定每吨按50元计算给付工钱。3月3日上午,杨某等人在将车上废旧铁板(废铁)从车上搬运下来时,杨某在用老虎钳铁板时因老虎钳子上的皮滑脱,不慎从车上摔到车下地面上,致身体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13040.06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杨某颅脑损伤为四级伤残;颅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为十级伤残。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6545.04元。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与其他工友的工作内容为搬运铁板(即下货),而搬运铁板靠人力提供劳务完成,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搬运铁板,实际上是要求杨某等人提供劳务。并且,在搬运过程中,货物要按刘某的要求堆放,原告与其他工友还是要听从被告管理、指挥、安排,因此,杨某、刘某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刘某雇佣杨某等5人人工作业从车上卸下搬运铁板,而从车上卸下铁板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刘某没有尽到提醒、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杨某作为搬运工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搬运过程中应小心作业、注意危险,杨某用老虎钳搬运铁板却没有注意到其中存在安全隐患,致搬运过程中老虎钳皮脱落,原告摔倒在地受伤,故杨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杨某承担30%的责任,刘某承担70%的责任。刘某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353862元中的70%计247703.4元。
宣判后,杨某和刘某均不服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杨某认为一审判决原告承担30%责任,明显错误。刘某认为原、被告双方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错误。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与其他4个人一起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按照刘某的安排进行工作,完成后由刘某按照搬运货物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该报酬仅仅是劳动力的报酬,故杨某仅仅是向刘某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刘某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与事实和法律明显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杨某作为搬运工在为刘某搬运钢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防止自身摔倒受伤,但是其在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摔倒受伤,对于此事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上诉要求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一次性搬运货物过程中搬运工受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形,共同点有:一方以货物搬运完成作为获取另一方支付搬运费的对价,搬运工作是一次性的、临时性的。但判决结果却是截然不同的,案例一最终认定为承揽关系,案例二最终认定为雇佣关系。
二、原因分析:法律适用与现实考虑并存
同样是搬运工为货主一次性搬运货物受伤,请求损害赔偿却出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结果,原因是什么呢?难道是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难以把握,法院之间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偏差,故而产生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通过对比两份判决的说理部分,案例一:韩某在建材市场从事建材的装卸、搬运工作,其独自或三五成群地自行揽活,是一个单纯劳力付出的过程,并没有明确、固定的用工单位。韩某在从事建材装卸的过程中,与朱某、徐某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关系。案例二:本案中,杨某与其他4个人一起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按照刘某的安排进行工作,完成后由刘某按照搬运货物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该报酬仅仅是劳动力的报酬,故杨某仅仅是向刘某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刘某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与事实和法律明显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可以看出,案例一中法院认为一次性搬运的情形契合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的特点;案例二中法院认为一次性搬运的情形契合了雇佣关系中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员受雇主指挥、管理的特点。这说明,在特殊的情形下,看似容易区分的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概念和特点也存在相互交融的情况。
由此不难看出,类案不同判现象存在的原因主要有:1、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存在交融,它们之间的区别有时难以明确。2、提供劳务者受害人一般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法院在进行责任划分时,适当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
无独有偶,笔者还发现了其他的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有关的类案不同判现象,如: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17日刊登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一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例。王某与本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清理村内公共设施垃圾,每天36元,年底结算。期间,王某经人介绍,临时用自己的马车为同村的李某清运猪场垃圾,双方口头约定以每车15元支付报酬。不料,王某在清运猪场垃圾的过程中被自己驾驶的马车辗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子女以王某从事村里的劳动以及受李某雇佣干活为由将二者告上法院,诉求各项损失21.5万元。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李某不应承担责任。2010年9月16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又刊登了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的一例相类似的案例。曹某经他人介绍,召集工人为刘某、胡某合伙经营的山场砍伐、运输木材。双方约定,工人进山砍树的工资为30元/m3,运输木材35元/m3,并由刘某负责工人伙食,曹某等人自备砍伐的工具。后曹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胡某赔偿各项损失近百万元。该案一审、二审均认定为雇佣关系。
以上两则案例中,一个是运输垃圾,一个是运输木材,均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合同目的,工资按工作量计算,但判决结果却迥然不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实践中确实是存在的,并非个案。综合笔者列举的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更好的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审判中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三、解决方案:明晰二者区别并结合实际情况考虑
(一)、进一步明确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相似之处,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雇员也要按照雇主要求而为一定工作,都有提供劳务的内容。一般认为,承揽关系与雇用关系的区别为:(1)标的物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不仅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工作,而且要求这种工作要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即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包含了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并不要求受雇人劳动本身要有成果。(2)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要服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支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风险负担和责任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由雇主承担。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负责任,由承揽人承担。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
在二者的区别中,标的不同是最重要、最核心的,但同时又是最抽象和难以理解的。在案例二中,搬运工搬运货物,既可以认为他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将货物搬运完毕,也可以认为他提供的是劳务——搬运货物本身是提供劳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标的不同的理解应从合同的目的出发,假使货主请人搬运的目的是为了将货物运送完毕,劳务只是达成目的的手段,那么应理解为标的是工作成果;假使货主请人的目的是为了要求对方提供劳务,劳务不一定用于搬运货物,那么应理解为标的是劳务本身。
但在实践中,还应综合以下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人身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向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在以上因素中,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人身关系是处理案件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不紧密,比如对于提供劳务者要求完成的时间不是很严格,也不是非本人完成不可,那么应考虑为承揽关系。
(二)、更多的运用责任比例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确了承揽人只是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实践中一般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无论雇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严格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条模糊了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而是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代替,并明确需要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基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规定的进步。不论当事人之间双方是何种关系,都要考虑双方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上有无过错,这让裁判者在分析事实时不仅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更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来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也促进了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都在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更多的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客观上减少了现实中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案例二的终审判决中,笔者发现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回避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定性,用“劳务关系”这个概念来予以替代,说明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所做的责任划分是予以肯定的,但是适用雇佣关系并非一定认同。笔者认同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更多的运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将会使得裁判结果更为公平合理。
(三)、现实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般来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原告都属于工作不稳定、收入偏低的社会群体,又因为提供劳务受伤,有的还构成伤残,实际上已经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法官在裁判时适当的予以照顾。案例二中法院就是考虑到杨某属于弱势群体,虽然本质上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关系,还是按照有利于杨某的责任划分比例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划分。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首先要忠实于法律,但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效果,特别是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怎样在案件定性和责任划分上实现更好地社会效果,也是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结 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是侵权类案件中的常见类型,本文讨论了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并对其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进一步明确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更好地运用责任划分比例、综合考虑现实因素的方案来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最后,考虑到目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能够适用法律法规较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很大的空间,对于法官的审判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今后是否能够在立法上对法官在此类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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