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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

日期:2017-09-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

导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企业的所有者或者授权管理者)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宣威市巾帼社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宣威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巾帼公司提出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问题。 1.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未履行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但从涉案合同的约定看,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招待所将客房部承包给巾帼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内容。巾帼公司承包客房部后进行了正常经营,开具发票等一系列手续系以招待所名义办理。 2.巾帼公司主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系招待所事后花500元通过舞弊的方式取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予以支持。故巾帼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的内容即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问题。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是:1.从文义看,涉案合同中“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所在自然段的内容是关于招待所及时向巾帼公司传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件精神,做好政策咨询和协调服务管理工作,该段内容中的“经营环境”与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等内容关联性不足。同时,涉案承包合同对“承包标的”的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却未约定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的内容。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巾帼公司主张将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理解为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依据不充分。 2.从承包合同的履行看,巾帼公司在经营时,使用停车场以及蒸汽等场地设备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如果巾帼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巾帼公司无需另行付费,巾帼公司不但交纳了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显然与巾帼公司的主张矛盾。故巾帼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擅自断水、断电和停止供应蒸汽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问题。巾帼公司主张的断水、断电等情形,发生在巾帼公司拒付租金几个月之后。巾帼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为违约,招待所断水断电等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违约依据不足。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处理装修等问题的原因是涉案合同被解除发生返还,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应当作为折价的考虑因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巾帼公司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巾帼公司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损失认定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物品价值的确认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巾帼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前述认定签字确认,巾帼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前述认定系调解时形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 企业内设部门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故李显志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显志是否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即使如李显志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显志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显志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显志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且即使认定李显志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李显志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建五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和一建五处之间所体现的应该是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本案所涉有关事实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企业改制尚处摸索阶段,从市一建公司1985年《成立一建五处的请示报告》《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规定》,到1987年《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以及1988年《关于选聘张文仕(包括李显志)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等内部文件看,对李显志参加一建五处经营的关系先后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聘任等不同的表述,这种混乱和不确定,是由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所导致。从现有证据看,市一建公司和李显志双方当时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双方均予认可的1988年合同中同时包含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股息(年息)”“降低成本额”和“分红”等性质各异的表述,所以在事隔十几年后以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准确界定双方当时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这并不影响准确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签订的1988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李显志有权要求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1988年合同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承包经营和借款双重法律关系,虽然在字面上不甚相符,但对公平保护各方权益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李显志参加到市一建公司经营中来时,并无一具体的法人实体存在,一建五处更非其个人设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关于其系以一建五处挂靠于市一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1988年合同,李显志一方面享有其125209元固定资产的相关权益和年15%的固定回报,另一方面,对其经营一建五处完成降低成本额29.5万元后的超出部分享有40%的分红。李显志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其应得的利益。李显志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已在1987年至1992年期间从市一建公司收取的股息、红利为111837.11元。至于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现在仅有的证据是《79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但因该报告系根据市一建公司提供的部分账册作出的审计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李显志应当向法院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李显志和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于1995年签字、盖章的《1995年结算清单》明确显示经对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包括李显志125209元集资款和未结利息)结算后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且在此之后,即同年4月9日,李显志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志新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就李显志结算所欠107743.09元债务签订一份《代还欠款协议书》,通过志新公司代替建工集团偿还其他债务的方式实际偿还了李显志结算后所欠的107743.09元。上述事实至少说明李显志对《1995年结算清单》所载的其对建工集团的欠款是认可的。诉讼中李显志否认该《1995年结算清单》是对其与市一建公司1985年至1992年全部关系的结算,对此李显志负有举证责任。因至今李显志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按照《1995年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结果,认定李显志与建工集团已就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1995年前的全部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李显志对市一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已经全部清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李显志已通过《1995年结算清单》的方式,对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了了结,故对李显志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以及应当从市一建公司获取多少股息、红利,实际收取了多少等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对于李显志主张的两块地问题,因李显志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权利所在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三. 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个人对企业管理经营是其个人承包行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所得收入应当归承包人所有

刘福田与平定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平定县二轻工业局汽车驾驶员培训基地、平定县交通机械职业学校确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6年10月26日,刘福田与汽车队签订的《厂房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以租赁承包的形式由刘福田代表该企业进行独立的经营活动。虽然合同中称“刘福田为代表三人组合在”,但事实上系刘福田个人对修理部进行承包经营,且刘福田为承包修理部向汽车队缴纳了1000元款项。双方在《厂房租赁承包合同》中还约定,承包经营期为5年,刘福田每年向汽车队缴纳租赁承包费1.2万元,在合同终止时双方盘点核对,对汽车队租赁给刘福田的财产,如有丢失,刘福田照价赔偿,如有长余,归刘福田所有。双方签订合同后,刘福田对修理部进行了承包经营,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福田与汽车队签订的《厂房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刘福田在承包经营修理部期间还承包经营了汇丰商场,并按期足额地付清了承包费用。对此,罗家峪村与刘福田无异议。对该问题,城镇联社虽称汇丰商场是汽车队与罗家峪村联合投资兴建的,罗家峪村无权单方对外承包。但是,在承包给刘福田以前,汇丰商场是由罗家峪村经营管理的,而且在刘福田租赁承包汇丰商场期间,汽车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刘福田与罗家峪村签订的汇丰商场承包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城镇联社的主张不能给予支持。

刘福田在承包修理部和汇丰商场期间还成立了驾驶员培训班,该培训班后改为培训基地。经鉴定确认,刘福田在承包修理部和汇丰商场期间所得收益已全部投入到培训基地。因此,刘福田在租赁承包期间所得收益应归刘福田所有,并由培训基地将该财产返还给刘福田。因刘福田原承包汽车修理部合同系与二轻局汽车队签订的,二轻局现更名为城镇联社,故培训基地返还刘福田财产不足时,城镇联社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刘福田认为职业学校有其财产,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刘福田与汽车队签订的是租赁承包合同,在承包经营期间,刘福田仅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及对其经营收入的支配权。而所承包的企业的性质不能改变,该企业性质仍为集体企业。对此,修理部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均可以证实。因此,刘福田主张培训基地等其他企业的全部财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福田在承包修理部和汇丰商场期间所得利润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山西现代资产评估产权事务有限公司的《产权界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刘福田租赁承包期间所得利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和企业提供的财务账目等核算得出的,而且在时间上仅是对刘福田承包期间所得利润予以确认。城镇联社与培训基地对该鉴定结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因此,《产权界定意见书》中关于刘福田租赁承包期间所得利润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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