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
——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演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有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证券|无效后果|一般债权债务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物资公司管理,并约定了18%的固定保底收益。两年后的2004年,就物资公司未偿还的委托资金本息4000万余元,投资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与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协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协议独立于前述《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不因《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无效而无效。
法院认为:从担保协议约定可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委托理财债务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该三份担保协议不是依附于前面的资产委托合同的从合同,而是具有独立性。故前述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此三份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该担保协议应认定有效。投资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科技公司上述委托资金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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