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系受政府领导协调指示对外担保,亦应有效
——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受第三人影响提供担保
案情简介:自1997年以来就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多次保证担保的自来水公司,在2003年依当地政府领导指示继续为实业公司一笔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4年,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银行起诉自来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本案保证合同从1997年就开始一直延续至今,自来水公司作为企业享有经营自主的权利,完全有能力拒绝担保,但其对政府的所谓“强令”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一而再地为实业公司持续借款提供了担保,放弃了《担保法》第11条所赋予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的权利,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是受胁迫而提供担保。同时,自来水公司是地方国有企业,其资产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通过市政府、有关上级部门领导批准或是有关部门和领导协调指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既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②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5号《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亦认为保证合同除确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无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银行是不公平的,故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某银行与某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321);另见《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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