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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不同法律关系

日期:2016-02-1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76次 [字体: ] 背景色:        

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不同法律关系

——银行扣除开证保证金后计算的授信额度未超过协议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的,担保人应就信用证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范围|信用证|保证金|授信额度

案情简介:1997年,电子厂为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进口开证授信协议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电子厂与银行所签授信协议约定额度为200万美元,可循环使用。贸易公司按30%比例交纳第一笔开证保证金496万元后,银行足额开出200万美元信用证。1个月后,在第一笔开证垫款未收回情况下,银行应贸易公司申请,在贸易公司交纳30%保证金217万元后,又开出第二笔85.05万美元的信用证。因贸易公司到期未偿垫付款,银行起诉,电子厂以银行超过授信额度开立信用证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银行在第一笔足额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垫款未收回时,即应贸易公司要求开出第二笔信用证,表面上扩大了银行授信额度,但银行将贸易公司所付保证金扣除后计算的授信额度并未超过协议中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总额200万美元,亦未加重电子厂担保责任。②协议约定“甲方开证时,原则上单笔使用的授信额度不超过授信额度的三分之一”,但该条并非明确禁止约定,故银行在本案中的开证行为并不违反该约定。③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向开证银行提供的担保属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电子厂应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设定抵押的财产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开证申请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向开证银行提供的担保属两个法律关系。银行扣除保证金后计算的授信额度并未超过协议中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总额,担保人应就开证未收回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事监字第15号“某银行与某电子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太原电子厂与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山西省国际贸易广告公司开立信用证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对银行授信额度和在单据不符时银行责任的认定》(贺褆、谭红),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302/1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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