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
——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标签:保证|担保范围|诉讼时效|扣款行为
案情简介:1996年,汽车厂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8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本担保书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1998年,银行从实业公司账户扣收816万元,其中450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在实业公司提出异议后,银行又将816万元划回实业公司账户。实业公司用该划回款项的450万元支付案外人货款,余下366万元偿还其他贷款。汽车厂据此认为银行通过自行扣收行为已收回贷款,再行划回属于新的借款关系,故其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认为:①银行“扣收又划回”行为不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解除原有债务并重新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原有的借款合同并达成新的借款协议,需合同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银行为追讨欠款扣收实业公司帐内款项,后又根据实业公司要求划回,仅仅体现为实业公司欠款的继续。②由于款项划回实业公司后,其中部分用于支付该公司货款,其余部分用于归还该公司在银行的其他贷款,汽车厂担保的借款实际未得清偿。由于汽车厂在担保书中均承诺“本担保书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故汽车厂仍应对其担保的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径行扣划其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则这种“扣收又划回”行为不构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解除原有债务并重新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仍需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新疆金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汽车集团新疆汽车公司、新疆第一汽车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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