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到期未偿,由保证人代偿的,应属连带责任
——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偿借款时,保证人一接通知即应代为偿还的承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类型|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3年,银行与建材厂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均由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约定“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偿清本息,保证人同意在接到银行通知后三个月内代为偿还。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材厂还清借款本息时失效”。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中建筑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厂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如保证人不自动履约,则允许债权人委托有关银行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而建材厂未能按期还贷、银行向建筑公司催款后,建筑公司应无条件地代建材厂偿还贷款,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建筑公司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时,由保证人代为偿还的承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性质。如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6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201/1:395)。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