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合同纠纷律师 >> 保证合同

约定“不能履行”和“不履行”承担不同保证责任

日期:2016-02-1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72次 [字体: ] 背景色:        

约定“不能履行”和“不履行”承担不同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采用的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

标签:保证|保证类型|连带责任保证|不能履行|不履行

案情简介:1994年,化工公司为研究所向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担保方无条件承担偿还全部本息的责任。”关于保证责任性质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合同中采用的“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依据。“不能履行”是指因客观原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为一般保证。“不履行”是指客观上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主观上不履行债务两种情形。此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在性质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可见本案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保证合同中采用的“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依据。

案例索引:辽宁高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沈阳沈抚石油化工联营公司与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沈阳市沈河工业科学技术第二研究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王淑俐、孙维良,辽宁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502/18:117)。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