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债务到期不能清偿由担保人偿还,属一般保证
——《担保法》生效前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由担保人偿还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的性质。
标签:保证|保证类型|法律适用|不能偿还
案情简介:1994年,机械公司向银行贷款,约定“借款到期,机械公司如不能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同日,热电厂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如机械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其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法院认为:依案涉借款合同表述,该约定应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热电厂于主合同签订当天向债权人发出不可撤销担保书,亦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由担保人偿还的情形,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本案资产公司在保证期间向热电厂主张了保证责任,热电厂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法》生效前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由担保人偿还的情形,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33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热电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需经担保人的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漯河市热电厂与漯河中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裴莹硕,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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