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中保证人排列方式,不能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不能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而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类型|不良资产|公告|排列方式|连带共同保证
案情简介:2003年,铝业公司向银行贷款360万美元,制品公司与铝业集团分别对其中的200万美元和160万美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银行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双方联合发布的公告中,载明担保人为制品公司、铝业集团。嗣后铝业集团据此认为该通知显示系连带共同保证,看不出公告债权与诉争债权有任何法律联系。
法院认为:公告中载明的保证人未列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和各自的保证数额,该种表述方式只说明制品公司与铝业集团均系该笔债权保证人,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排列方式不能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故铝业集团抗辩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不能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5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铝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长城铝业鑫旺有限公司、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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