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
——企业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政府机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涉外担保|国际商业贷款合同|国家机关
案情简介:1995年6月,技术公司与新加坡人杨某就娱乐城装修与经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杨某投入1000万元,不参与经营和管理,技术公司分期偿还资金。银行和财政局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应为无效。②银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知道或应知道主合同无效而提供担保;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应为企业提供担保,且应知道境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须经批准,但仍为无效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机构、政府机关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财政局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泰兴市财政局与杨家德、中国江苏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泰兴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支行借贷纠纷上诉案——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纠纷的处理》(于晓白),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102/6: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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