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诉讼程序|抵押|合并审理|增加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04年,线缆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2005年,银行起诉,诉讼请求中提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判令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又再次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二审时,线缆公司提出银行增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①银行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判令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又再次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述两次意思表示内容一致,即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行使抵押权利。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无论是将银行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银行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情形。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某银行与某线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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