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不能以第三人债务加入未经其同意主张免责
——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导致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对未减轻部分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债的加入
案情简介:2001年,银行、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银行将5000万元客户资金委托投资公司管理,轻工集团同意为银行资金安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就投资公司未偿还的委托资金,银行、投资公司、商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商贸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境内法人股分担投资公司前述债务部分偿还义务。嗣后,银行以债务转移未通知保证人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银行依约将客户资金交付投资公司,因投资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嗣后三方的《还款协议》,在确认投资公司欠款事实基础上,明确约定投资公司、商贸公司作为银行的共同债务人,商贸公司以股票分担投资公司所欠银行部分还款义务。实际上系商贸公司自愿成为银行的共同债务人,共同负担投资公司所欠银行债务,故该约定属于债务加入,并不属于债务转让。②尽管商贸公司自愿代偿行为变更了作为主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且未经担保人轻工集团同意,但鉴于该约定和行为减轻了投资公司的债务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轻工集团对未减轻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未经保证人同意,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并不导致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对未减轻部分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72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委托管理资金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山东天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资金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代理审判员朱海年、王闯),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401/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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