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
——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变更
案情简介:1994年,航天公司向银行贷款820万元,约定用于“购原材料款”,航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只要不增加保证人的保证金额,本保证不受借款人和银行对借款合同进行任何修改、补充、删除的影响。”同日,该贷款被银行扣划用于偿还旧贷。1995年,航天公司偿还50万元后,又以“购材料款”名义向银行贷款77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航空公司依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
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时,虽然借款人航天公司未将82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而是归还旧贷,但此借款用途改变,并未增加保证人承诺的保证金额,且属于保证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变更内容,并不违背保证人航空公司在其出具给银行的《借款保证书》中明确承诺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即使借贷双方未经该笔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告知保证人,亦不能认定此变更构成对保证人构成欺诈。第2笔贷款770万元虽亦同样用于偿还旧贷,但因航空公司两次为同一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2款规定,航空公司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故判决航空公司对航天公司所欠银行贷款7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法院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内容所做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供销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认定“保证人不知以贷还贷”时不应忽视其在保证合同中所作出的具体承诺——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王宪森),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2/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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