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
——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
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为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850万元提供担保。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银行与开发公司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实业公司同意,实业公司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实业公司以银行和开发公司将该贷款中的600万元借新还旧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银行与实业公司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表明实业公司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即清楚,银行与开发公司变更主合同需经其同意的仅限于“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而变更主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必经其同意。开发公司将实业公司为其担保的借款中的600万元用来以“新贷还旧贷”,虽然变更了借款用途,但此变更并不违反《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且该贷款用途变更未增加实业公司承诺的保证金额和延长贷款期限,亦未加重其担保的责任。故实业公司应对开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借款用途用于以贷还贷,亦不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8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西藏海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成都海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兴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公交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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