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
——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协助解决
案情简介:1996年,省政府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出具《承诺函》,载明“将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正常营运,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责任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将协助解决借款人拖欠债务,不让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2003年,银行委托律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省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省政府履行承诺,不让银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
法院认为:从本案《承诺函》名称与内容看,省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实业公司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承诺函》不符合《担保法》第6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从律所代表银行寄送给省政府的《律师函》内容看,该所或银行亦未要求省政府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是仅要求其履行承诺不让银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可见,《承诺函》所涉省政府与银行双方对案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省政府有关《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依《承诺函》要求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担保法》上的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7号“某银行与某省政府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人民政府、葫芦岛锌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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