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
——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合同约定
案情简介:2001年,实业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药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药业公司“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实业公司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关联企业欠信用社的贷款。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药业公司一直替实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药业公司认为实业公司以贷还贷,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药业公司承诺对实业公司转移贷款用途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实业公司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药业公司承诺在先,药业公司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况,根据药业公司与实业公司关联关系,及药业公司代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行为,药业公司亦应知晓贷款实际用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药业公司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带来的各种担保风险。以贷还贷系转移贷款用途一种,即使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因保证人承诺在先,其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某信用社与某药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宜芳,代理审判员刘小飞、潘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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