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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

日期:2016-02-04 来源:天同码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2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

——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

案情简介:2005年,银行和热电厂签订借款合同,气化厂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气化厂以热电厂将担保借款用来偿还旧贷,改变借款用途,故担保合同无效,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与气化厂所签保证合同说明气化厂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即清楚,银行与热电厂变更主合同需经其同意的事项仅限于“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而变更主合同其他内容不必经其同意。热电厂将气化厂为其担保的借款用来偿还旧贷,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为违反流动资金周转用途约定。即使认定其变更借款用途,但此变更并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况且,热电厂变更借款用途,未增加气化厂承诺的保证金额和延长贷款期限,亦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故气化厂以此作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2007)民二终字第233 号“某银行与某煤气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河南省义马热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书选登》(200803/15:219);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55);另见《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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