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
——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主合同变更
案情简介:2002年至2003年,陶瓷总厂先后向银行贷款8笔共计2100万余元,均系先向实际为一家单位的陶瓷厂、纸箱厂、陶瓷公司拆借,然后还旧贷,银行放贷,最后陶瓷总厂向拆借单位还款,每笔贷款上述操作手法均系在1天或4天内完成。陶瓷总厂互保单位轴承集团为上述贷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两审法院均以“以贷还贷亦属骗取担保”驳回债权人起诉。
法院认为:陶瓷总厂所涉几笔借款操作上虽存在先筹措资金还款,再以所贷款项偿还筹措的资金等情节,与陶瓷总厂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用于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周转”、“购买原材料”等借款用途有所不同,但鉴于轴承集团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陶瓷总厂将所贷款用于偿还所筹措资金而未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亦不影响轴承集团对其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陶瓷总厂与陶瓷厂、纸箱厂、陶瓷公司实际系一家企业,用以偿还旧贷的资金系自筹而非拆借,轴承集团与陶瓷总厂系互保单位,其应知晓陶瓷总厂真实情况,陶瓷总厂收回再贷行为是否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因不影响本案轴承集团担保责任认定,故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判决轴承集团对陶瓷总厂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其同意,其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亦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2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有效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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